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艳文(曾用名孙伟),男,吉林省辉南县人,被捕前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发现余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由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成财(绰号姜才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被捕前住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现在押于吉林省梅河监狱。
原审被告人赵日江,男,被捕前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老三),吉林省辉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被捕前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被捕前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桦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成财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原审原审被告人孙艳文、赵日江、王某甲、赵某甲、于某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人孙艳文共盗窃摩托车37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74 826.00元;原审被告人姜成财共盗窃摩托车30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36 82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日江共盗窃摩托车10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7 789.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8 35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1 25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0 963.00元;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3 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审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王某甲、赵某甲、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刘某甲、徐某A等37人陈述;
3、证人周某甲、李某乙等19人证言;
4、鉴定结论: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
5、物证、书证:刑事判决书一份;辨认笔录三份;在逃人员信息表四份、户籍证明六份;案件说明七份;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二十一份;被盗摩托车照片三十五张。
6、视听资料:光碟一盘。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返还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日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部分系未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返还了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返还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孙艳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姜成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赵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再审时原审被告人姜成财辩解,邱某B、王某B摩托车被盗案其没有参与,请求法院改判。
再审时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成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返还了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邱某B、王某B摩托车两起盗窃案件,原审被告人姜成财没有参与,故其盗窃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27 30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
一、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将王某乙停放在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宋记饺子王饭店附近的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553.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成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553.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4、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6、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了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经过。
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8月23日,其停放在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宋记饺子王饭店附近的大阳牌摩托车被盗。
8、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0年8月23日,其与姜成财在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宋记饺子王饭店附近盗窃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
9、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0年8月23日,其与孙艳文在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宋记饺子王饭店附近盗窃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将成某甲停放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医院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975.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成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975.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成某甲。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经过。
6、被害人成某甲陈述,2010年8月26日,其停放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医院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0年8月26日,其与姜成财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医院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8、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0年8月26日,其与孙艳文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医院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孙艳文与涉案人员孙强(绰号老开,在逃)将朴某甲停放在吉林省辉南县市场大厦门口的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703.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朴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703.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朴某甲。
5、被害人朴某甲陈述,2010年9月21日,其停放在吉林省辉南县市场大厦门口的五羊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0年9月21日,其与孙强在吉林省辉南县市场大厦门口盗窃了一辆五羊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5月6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将姜某甲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96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姜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96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姜某甲。
5、被害人姜某甲陈述,2012年5月6日,其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5月6日,其与姜成财在桦甸市人民医院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7、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5月6日,其与孙艳文在桦甸市人民医院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在逃)将宋某甲停放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医院东侧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273.00元。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将该车销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273.00元。
2、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宋某甲。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5、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2年6月2日,其停放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医院东侧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2日,其与姜成财、赵日江、吴春生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医院东侧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7、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2日,其与孙艳文、赵日江、吴春生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医院东侧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8、被告人赵日江供述,2012年6月2日,其与孙艳文、姜成财、吴春生在吉林省柳河县人民医院东侧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9、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2年,其介绍他人在被告人孙艳文等人处购买了一辆盗窃的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在逃)将刘某乙停放在桦甸市二副食综合楼附近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275.00元。被告人孙艳文将该摩托车卖给苗某甲,公安机关在苗某甲处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275.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说明,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5、证人苗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被告人孙艳文处购买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2年6月8日,其停放在桦甸市二副食综合楼附近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8日,其与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二副食综合楼附近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8、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8日,其与孙艳文、吴春生在桦甸市二副食综合楼附近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李某丙停放在桦甸市渤海壹号小区15号楼西侧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37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6月8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渤海壹号小区15号楼西侧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8日,其与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渤海壹号小区15号楼西侧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6、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8日,其与孙艳文、吴春生在桦甸市渤海壹号小区15号楼西侧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王某己停放在桦甸市白山电厂小区内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4 993.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993.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12年6月8日,其停放在桦甸市白山电厂小区内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8日,其与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白山电厂小区内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6、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8日,其与孙艳文、吴春生在桦甸市白山电厂小区内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2年6月9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将杜某甲停放在吉林省柳河县雅典花园4号楼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604.00元。该车销赃给李喜才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杜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604.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杜某甲。
5、证人李颖证言,证实2012年,李喜才在被告人孙艳文处购买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6、被害人杜某甲陈述,2012年6月9日,其停放在吉林省柳河县雅典花园4号楼处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9日,其与姜成财在吉林省柳河县雅典花园4号楼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8、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9日,其与孙艳文在吉林省柳河县雅典花园4号楼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李某丁停放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7号楼下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42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2年6月16日,其停放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7号楼下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16日,其与姜成财、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7号楼下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6、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16日,其与孙艳文、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7号楼下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7、被告人赵日江供述,2012年6月16日,其与孙艳文、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7号楼下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张某甲停放在桦甸市神州小区1号楼车棚内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6月16日,其停放在桦甸市神州小区1号楼车棚内的嘉陵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16日,其与姜成财、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神州小区1号楼车棚内盗窃了一辆嘉陵牌摩托车。
7、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16日,其与孙艳文、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神州小区1号楼车棚内盗窃了一辆嘉陵牌摩托车。
8、被告人赵日江供述, 2012年6月16日,其与孙艳文、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神州小区1号楼车棚内盗窃了一辆嘉陵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董某甲停放在桦甸市通钢小区内的建设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094.00元。该车销赃给廉金栋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董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094.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董某甲。
5、证人王某A证言,证实2012年,廉金栋购买了一辆建设牌摩托车。
6、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12年6月16日,其停放在桦甸市通钢小区内的建设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16日,其与姜成财、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通钢小区内盗窃了一辆建设牌摩托车。
8、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16日,其与孙艳文、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通钢小区内盗窃了一辆建设牌摩托车。
9、被告人赵日江供述,2012年6月16日,其与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在桦甸市通钢小区内盗窃了一辆建设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周某乙停放在桦甸市圆方馨园工地门外的宗申比亚齐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527.00元。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该车销赃给王泽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527.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
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了其家中的宗申比亚齐牌摩托车系王泽发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
6、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12年6月20日,其停放在桦甸市圆方馨园工地门外的宗申比亚齐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20日,其与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圆方馨园工地门外盗窃了一辆宗申比亚齐牌摩托车。
8、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20日,其与孙艳文、吴春生在桦甸市圆方馨园工地门外盗窃了一辆宗申比亚齐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赵某甲停放在桦甸市馨港小区工地门前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400.00元。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该车销赃给郭青林,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40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甲。
5、证人王某C证言,证实2012年郭青林购买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
6、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2年6月20日,其停放在桦甸市馨港小区工地门前的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20日,其与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馨港小区工地门前盗窃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
8、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20日,其与孙艳文、吴春生在桦甸市馨港小区工地门前盗窃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马某甲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门口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4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41.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2年6月20日,其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门口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20日,其与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门口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6、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20日,其与孙艳文、吴春生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门口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王某E停放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5号楼东侧属王某D所有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80.00元。该车销赃给周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D。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8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D。
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购买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证人柏某甲亦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
6、证人王某E证言,2012年6月24日,其停放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5号楼东侧王某D所有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24日,其与姜成财、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5号楼东侧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8、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24日,其与孙艳文、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5号楼东侧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9、被告人赵日江供述,2012年6月24日,其与孙艳文、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阳光嘉园C区5号楼东侧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安某甲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农电局办公楼前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安某甲陈述,2012年6月24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农电局办公楼前的嘉陵牌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24日,其与姜成财、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明华街农电局办公楼前盗窃了一辆嘉陵牌摩托车。
6、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6月24日,其与孙艳文、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明华街农电局办公楼前盗窃了一辆嘉陵牌摩托车。
7、被告人赵日江供述,2012年6月24日,其与孙艳文、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明华街农电局办公楼前盗窃了一辆嘉陵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将刘某乙停放在桦甸市中医院门前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40.00元。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该车被销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40.00元。
2、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2年7月18日,其停放在桦甸市中医院门前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7月18日,其与姜成财在桦甸市中医院门前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7、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7月18日,其与孙艳文在桦甸市中医院门前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2年,其介绍他人购买了孙艳文等人盗窃的刘某乙的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将冯某甲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施工工地门口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5 425.00元。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冯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425.00元。
2、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冯某甲。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5、被害人冯某甲陈述,2012年7月18日,其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施工工地门口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7月18日13时许,其与姜成财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施工工地门口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7、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7月18日13时许,其与孙艳文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施工工地门口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2年,其明知孙艳文等人出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与涉案人员吴春生、薛继福(绰号薛锁,在逃)将焦某甲停放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74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焦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74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焦某甲。
5、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了其将田玉库收购的铃木牌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的过程。
6、被害人焦某甲陈述,2012年7月20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7月20日,其与姜成财、赵日江、吴春生、薛继福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8、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7月20日,其与孙艳文、赵日江、吴春生、薛继福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9、被告人赵日江供述,2012年7月20日,其与孙艳文、姜成财、吴春生、薛继福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与涉案人员吴春生、薛继福将王某F停放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南门工地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48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486.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说明,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F陈述,2012年7月20日,其停放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南门工地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7月20日,其与姜成财、赵日江、吴春生、薛继福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南门工地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6、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7月20日,其与孙艳文、赵日江、吴春生、薛继福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南门工地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7、被告人赵日江供述,2012年7月20日,其与孙艳文、姜成财、吴春生、薛继福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南门工地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将张某F停放在桦甸市政府前工地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37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375.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张某F陈述,2012年7月26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政府前工地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7月26日,其与姜成财在桦甸市政府前工地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6、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7月26日,其与孙艳文在桦甸市政府前工地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将李某F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 893.00元。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李某F。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 893.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机关说明,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F。
5、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7月26日,被害人李某F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的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6、被害人李某F陈述,2012年7月26日,其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的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7月26日,其与姜成财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盗窃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8、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7月26日,其与孙艳文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盗窃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孙艳文与涉案人员孙强将孙某丁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 148.00元。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该车销赃给杜某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孙某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148.00元。
2、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杜某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5、证人杜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其通过赵某甲介绍购买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6、被害人孙某丁陈述,2012年7月31日,其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的本田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7月31日,其与孙强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盗窃一辆了本田牌摩托车。
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2年,其介绍杜某丁购买了孙艳文等人盗窃的本田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孙艳文与涉案人员孙强将崔某甲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中医院施工工地的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4 77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77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崔某甲陈述,2012年7月31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中医院施工工地的大阳牌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7月31日,其与孙强在桦甸市明华街中医院施工工地盗窃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孙艳文与涉案人员孙强将邱某B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工地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 50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508.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孙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邱某B陈述,2012年8月2日,其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工地的本田牌摩托车被盗。
5、原审被告人姜成财辩解,2012年8月2日,孙艳文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工地盗窃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其未参与。
6、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孙艳文与涉案人员孙强盗窃了邱某B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工地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七、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孙艳文与涉案人员孙强将王某B停放在桦甸市光明路西侧圆方集团工地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 01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12.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孙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B陈述,2012年8月2日,其停放在桦甸市光明路西侧圆方集团工地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5、原审被告人姜成财辩解,2012年8月2日,孙艳文在桦甸市光明路西侧圆方集团工地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其未参与。
6、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孙艳文与涉案人员孙强盗窃了王某B停放在桦甸市光明路西侧圆方集团工地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八、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孙艳文与他人将任某甲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435.00元。该车销赃给邓超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任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435.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任某甲。
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了该车被销售给邓超后,其替邓超将该车送交给公安机关的过程。
6、被害人李某F陈述,2012年8月7日,其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8月7日,其与他人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告人姜成财没有参与该起盗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成财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一节,因被告人姜成财予以否认,且被告人孙艳文证实姜成财未参与该起盗窃,指控证据不充分,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二十九、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孙艳文与他人将王某丁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中医院工地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 944.00元。该车销赃给孙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944.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机关说明,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丁。
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该车销赃给孙某乙后,其替孙某乙将该车送交给公安机关的过程。
6、被害人王某丁述,2012年8月7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中医院工地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8月7日,其与他人在桦甸市明华街中医院工地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被告人姜成财没有参与该起盗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成财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一节,因被告人姜成财予以否认,且被告人孙艳文证实姜成财未参与该起盗窃,指控证据不充分,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三十、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周某甲停放在桦甸市胜利街圆方集团建设工地门口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867.00元。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该车被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867.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甲。
5、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2年8月17日,其停放在桦甸市胜利街园方集团建设工地门口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8月17日,其与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胜利街园方集团建设工地门口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7、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8月17日,其与孙艳文、吴春生在桦甸市胜利街园方集团建设工地门口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2年,其介绍他人购买了孙艳文等人盗窃的铃木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一、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王某丙停放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5 683.00元。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该车销赃给王泽发。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683.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说明,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王泽发通过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购买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2年8月17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的本田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8月17日,其与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盗窃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
8、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8月17日,其与孙艳文、吴春生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盗窃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
9、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2年,其介绍王泽发购买了孙艳文等人盗窃的本田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二、2012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孙艳文、赵日江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徐某A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停车场内的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4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代卖该车,并将该车放在其子王志明家中。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A。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40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赵日江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及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A。
5、证人王志明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放在其家中,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6、被害人徐某A陈述,2012年8月22日上午,其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停车场内的本田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8月22日上午,其与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停车场内盗窃了一辆本田摩托车。
8、被告人赵日江供述,2012年8月22日上午,其与孙艳文、吴春生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停车场内盗窃了一辆本田摩托车。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夏天,其将孙艳文等人盗窃的本田牌摩托车放在其儿子王志明家,欲将此车销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三、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孙艳文、赵日江与涉案人员吴春生将王某A停放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5 60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606.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赵日江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A陈述,2012年8月22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8月22日,其与赵日江、吴春生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6、被告人赵日江供述,2012年8月22日,其与孙艳文、吴春生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四、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将曹某甲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白山电厂小区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8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销售给梁玉江,公安机关在梁玉江处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曹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85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及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曹某甲。
5、证人梁玉江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其通过梁宝忠的介绍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6、证人梁宝忠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其介绍梁玉江购买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7、被害人曹某甲陈述,2012年9月3日,其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白山电厂小区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
8、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9月3日,其与姜成财在桦甸市明华街白山电厂小区内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9、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9月3日,其与孙艳文在桦甸市明华街白山电厂小区内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夏天,其将孙艳文等人盗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介绍给他人购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五、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将江某甲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136.00元。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此车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公安机关在于某甲处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江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136.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江某甲。
5、被害人江某甲陈述,2012年9月3日,其停放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内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9月3日,其与姜成财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内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7、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9月3日,其与孙艳文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内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8、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2年9月4日,其明知被告人孙艳文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六、2012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王某甲将刘某甲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供电局住宅楼院内自家楼下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40.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4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王某甲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2年9月5日中午,其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供电局住宅楼院内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9月5日中午,其与姜成财、王某甲在桦甸市明华街供电局住宅楼院内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7、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9月5日中午,其与孙艳文、王某甲在桦甸市明华街供电局住宅楼院内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9月5日中午,其与孙艳文、姜成财在桦甸市明华街供电局住宅楼院内盗窃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七、2012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王某甲将郭某甲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小区C区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710.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郭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71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王某甲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郭某甲。
5、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2年9月5日中午,其停放在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小区C区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9月5日中午,其与姜成财、王某甲在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小区C区内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7、被告人姜成财供述,2012年9月5日中午,其与孙艳文、王某甲在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小区C区内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9月5日中午,其与孙艳文、姜成财在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小区C区内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被告人姜成财共盗窃摩托车28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27 3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孙艳文、姜成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返还部分赃物,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日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部分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返还了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返还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姜成财的部分犯罪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并依法改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艳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维持本院(2013)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维持本院(2013)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维持本院(2013)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维持本院(2013)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撤销本院(2013)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姜成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姜成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学远
审判员 张书君
审判员 郭 录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