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3月3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解决自家烧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和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集安市花甸镇横路村五组砬子沟集体山场和张家全个人山场内,砍伐刺槐、柞树、色树、杨树等林木256株,立木材积3.5243立方米(价值648.00元)。并将砍伐的林木运回家中,加工成烧柴。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张某某家中烧柴立木材积3.4125立方米,并返还张家全及横路村五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砍伐现场GPS实测图,伐根检尺记录,鉴定意见书,大柴垛测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荒山造林合同书,花甸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横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砍伐集体及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