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巨,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友谊委六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在延吉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从延吉监狱解回延吉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金巨在延吉市新兴街延边医院南侧延田桑拿浴三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金锐剑、任文杰熟睡之机,窃取金锐剑的一部价值1600元的三星牌S4手机、任文杰的一部价值2000元的苹果5手机。

2、2014年1月30日8时13分许,被告人张金巨在延吉市新兴街延边医院南侧延田桑拿浴三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杨健礼熟睡之机,窃取其一部价值800元的三星牌手机。

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通过现场监控确定被告人张金巨为盗窃嫌疑犯,于2016年3月2日将被告人张金巨押解回延吉市看守所。另查,被告人张金巨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金巨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金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文杰、金锐剑、杨健礼的陈述,鉴定意见,试听资料,解回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巨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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