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楠、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登录被害人杨帆的微信号码,将被害人杨帆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30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害人杨帆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 2016年5 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杨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