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靖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1950年11月8日出生,文盲,无户口,无固定住址,2007年12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靖宇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无职业,1980年11月8日因抢劫、强奸罪被靖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12月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宇、王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黄某某向孙某某提供公墓老板的电话号码,并告知如何开启墓盖及墓地的情况,由被告人孙某某一人到靖宇公墓踩点,实施窃取了2个装有骨灰的骨灰盒,窃得后,被告人孙某某将骨灰盒藏匿于新建屯附近。同月5日与6日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给公墓老板汪某某打电话,向其索要人民币30 000元,以赎回被其所窃取的2个骨灰盒。由于公墓管理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在未得到钱财时,于12月6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骨灰盒被收缴,并返还公墓管理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证实,收缴条、受到条、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靖宇县人民法院(1980)靖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公墓装有骨灰的骨灰盒后,利用其对公墓老板相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30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犯罪。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预谋此次行为时,由被告人孙某某提起主张,并去踩点,实施窃取骨灰盒的行为,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只是提供公墓老板的电话号码,告知如何开启墓盖及墓地的情况,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事发后,由于公墓管理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在未得到钱财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刘德富
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天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