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为台上镇刘家村村民孙某某运输玉米。当行至刘家村内公路加油站桥头路口时,与盛某某驾驶的由台上镇向刘家村方向行驶的吉E7B3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盛某某随后报警。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徐某某带至集安市花甸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4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徐某某与盛某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盛某某修车费等经济损失1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盛某某、徐某甲、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徐某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