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秀山村白石沟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天一旅店,将店主吴某饲养的黑色宠物犬盗走。经鉴定,被盗宠物犬价值人民币21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晚22时许,民警在二道区八里堡街道萍缘时尚旅馆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被盗宠物犬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监控视频、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610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洪飞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宠物犬已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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