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超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05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顾超,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顾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春节至4月期间,被告人顾超先后三次在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太和浴足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贾某某、李某某。

2015年4月间,被告人顾超先后四次在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太和浴足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贾某某、张某某。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顾超又在首山逸居小区自家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782克,交易完成后顾超被侦查人员抓获,并缴获毒品。

综上,被告人顾超贩卖毒品作案八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顾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属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合议庭考虑到2015年5月6日该起犯罪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鉴于顾超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判如下:被告人顾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抗诉机关意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顾超具有的量刑情节

1.法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顾超贩卖毒品八起,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顾超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超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顾超第八起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此笔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况,宽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顾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畸轻。

二、被告人顾超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顾超为了获取一己私利,在较短的时间内贩卖毒品次数多达八次,且交易方式较隐蔽,可以看出其系贩毒惯犯,并以贩毒为业,这类人员获取毒品渠道较多,社会危害性大,贩卖的行为会让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应予严惩。

被告人顾超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过,于2012年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但本人仍不思悔改,而是一直在吸食毒品,并且吸毒成瘾,时隔三年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可以看出主观恶性较深,如不严厉打击,极易诱发毒品犯罪的再次发生。

被告人顾超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深,多次贩卖的客观危害性大,故其罪责较大,其应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现有的判决打击力度不够,未达到罪行相适应。

原审被告人顾超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支持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5月5日,通阳路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贾某某吸毒一案中,经贾某某供述曾多次向顾超购买冰毒。2015年5月6日,贾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顾超提出向其购买500元人民币的毒品,顾超表示同意,贾某某和顾超在长春市宽城区首山逸居小区完成毒品交易后,通阳路派出所民警将顾超当场抓获。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顾超的自然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顾超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4.指认照片:载明顾超指认2015年5月6日贩卖的冰毒及牟利的500元。

5.毒品移交清单:载明收缴毒品重0.782克。

6.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在被告人顾超贩卖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顾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证言:我和李某某在一起吸毒品四次。我和李某某一起吸食的毒品都是我从一个手机号为×××的男子那买的。手机号为×××的男子每次都给我一个建设银行卡号,我往这卡上汇钱。

四月份我还和张某某吸过四次冰毒。我和张某某吸食的毒品是我从手机号×××的男子那买的,每次我和张某某各出一半钱,钱都我当面交给他,第一次买300元,第二次、三次、四次是200元。每次打车费都是从这钱里出,剩下20元钱是谁有零钱谁给。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贾某某一起吸食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我和贾某某去的长春,贾某某下车去买的,他向谁买的我不知道。

3.证人李某某证言:贾某某帮我买过四次冰毒。我和贾某某打车去宽城区太和浴足附近,到了之后我没下车,贾某某自己去买的冰毒,其他都是贾某某自己去买的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顾超供述:2015年5月6日8时30分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首山逸居西北角的楼的1门1805室我家呆着,贾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跟他说我有,我还让他自己到我这来取,大概10点半左右贾某某又给我来电话说他到了,我跟他说让他到首山逸居西北角的楼的棋牌室门外等我,然后我下楼在棋牌室门外见到贾某某,我们进到棋牌室门洞里,我给贾某某一包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贾某某给了我500元人民币作为他向我买冰毒的钱,我给了他冰毒后我要走,贾某某还问我有没有烟,我就到小区的超市买烟后回到棋牌室门口,我把烟给了贾某某,然后我就往家走,当我进到首山逸居西北角的楼的1门门洞时,就被警察抓了。

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的日子我记不清了,贾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我让他到一匡街太和浴足找我,晚上的时候贾某某到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就到太和浴足门口见到了贾某某,我给他大概0.1克左右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他给我200元钱作为买冰毒的钱,之后他就走了。

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给了他一个建设银行的卡号,卡号是多少我记不清了,这个卡是大卓的,我让他给我汇款,后来他给我汇了款,具体汇了多少我记了,我收到前后贾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汇完了,我让他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太和浴足附近的花坛里找一个烟盒,我把冰毒放在烟盒里了,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他到那找到冰毒后就走了。

还有另外两三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都是贾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在太和浴足附近给他的冰毒,每次都是二三百元钱,具体每次我卖给他多少钱的冰毒我记不清了。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顾超系侦查机关诱捕归案,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它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对其累犯,毒品再犯的情形予以考虑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顾超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顾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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