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吕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凯,男,1997年6月12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兴安乡辰清河村1组,无固定住所。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5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9日移送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吕超,女,1996年10月30日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二小区124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9日移送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吕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吕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凯、吕超驾驶黑LDC985号面包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湖畔家园小区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剪子和螺丝刀盗窃被害人赵凤英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47元);盗窃被害人刘福升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71元);盗窃被害人矫树文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57元);盗窃被害人黄海玲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44元);盗窃被害人矫树臣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71元);盗窃被害人杨庆菊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44元);盗窃被害人栾晶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75元);盗窃被害人高龙排污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55元);盗窃被害人史红丽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60元)。

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刘凯、吕超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附近盗窃王玉梅家黑AUW607松花江民意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凯、吕超驾驶盗来的黑AUW607号面包车在德惠市东风路港丰小区用电钻将被害人王宇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瑞迪轿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碎,将车内100元现金盗走,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312元;同日,二被告人在德惠市三中央街三四道街之间的金泰小区,用电钻将被害人胡宝金的白色丰田威驰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碎,将车内200元现金盗走,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299元;同日,二被告人在德惠市松柏路大华小区用电钻将被害人郭明明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副驾驶一侧的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啄木鸟牌手包盗走(为灭失物未作价),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266元;同日,二被告人在德惠市松柏路春来矿泉水楼下将被害人丁文海的五菱之光微型车内100元现金盗走。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仁、朱万新的证言,被害人赵凤英、矫树文、胡宝金、郭明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凯、吕超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凯、吕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凯、吕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凯、吕超驾驶黑LDC985号面包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湖畔家园小区内,被告人吕超负责用手电照明、放哨,被告人刘凯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等工具盗窃被害人赵凤英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47元);盗窃被害人刘福升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71元);盗窃被害人矫树文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57元);盗窃被害人黄海玲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44元);盗窃被害人矫树臣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71元);盗窃被害人杨庆菊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44元);盗窃被害人栾晶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75元);盗窃被害人高龙排污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55元);盗窃被害人史红丽电瓶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60元)。上述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24元;盗窃后,被告人吕超将电瓶销售,所得赃款被挥霍。

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刘凯、吕超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附近盗窃王玉梅家的黑AUW607松花江民意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凯、吕超驾驶盗窃的黑AUW607号面包车窜至德惠市东风路港丰小区,被告人刘凯用电钻将被害人王宇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瑞迪轿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碎,将车内100元现金盗走,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312元;被告人吕超负责放哨。同日,二被告人又采用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胡宝金停放在金泰小区的汽车内的现金200元,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99元;盗窃被害人郭明明停放在大华小区的汽车内的啄木鸟牌手包一个(为灭失物未作价),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6元。同日,被告人刘凯拽开被害人丁文海停放在春来矿泉水楼下的微型车车门,盗窃车内现金100元;被告人吕超负责放哨。

上述被窃财物合计人民币19224元。2015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时尚宾馆将被告人刘凯、吕超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仁、朱万新的证言,被害人赵凤英、矫树文、胡宝金、郭明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凯、吕超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吕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凯、吕超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汽车内财物,造成车窗玻璃损毁,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凯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吕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窃车辆已经退还被害人,酌情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凯、吕超退赔被害人赵凤英人民币347元、刘福升人民币671元、矫树文人民币157元、黄海玲人民币444元、矫树臣人民币671元、杨庆菊人民币444元、栾晶人民币275元、高龙人民币255元、史红丽人民币560元、王宇人民币412元、胡宝金人民币499元、郭明明人民币266元、于文海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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