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9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行驶至德惠市米沙子镇大帅木业门前时,恰逢该单位由沈某某驾驶的班车由厂区驶出,几乎发生刮碰,被告人张某甲因此心生怨恨,遂驾车追赶并将班车别停。双方下车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刀上前欲砍沈某某,被驾车路过的张某乙、马某某夫妇劝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又继续驾车尾随沈某某的班车至102国道老家加油站附近,再次将该车别停,同时电话纠集付志远等人赶到现场对沈某某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劈砍沈某某。因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办案说明及被害人沈某某衣服被砍坏的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无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行驶至德惠市米沙子镇大帅木业门前时,恰逢该单位由沈某某驾驶的班车由厂区驶出,几乎发生刮碰,被告人张某甲因此心生怨恨,遂驾车追赶并将班车别停。双方下车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刀上前欲砍沈某某,被驾车路过的张某乙、马某某夫妇劝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又继续驾车尾随沈某某的班车至102国道老家加油站附近,再次将该车别停,并电话纠集付志远等人赶到现场用拳头对沈某某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劈砍沈某某,将沈某某外衣砍坏。因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张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办案说明及被害人沈某某衣服被砍坏的照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拦截、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 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