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伟东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0: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阚伟东,男,1967年6月5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 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员指控被告人阚伟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阚伟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阚伟东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华翰四季小区C1-1-1101室,趁屋内无人之机用事前购买的技术开锁的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并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阚伟东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华翰四季小区C1-1栋进行指认,其在该处作案。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15时左右,我回到位于春城大街华翰四季C1-1-1101室的家中,发现我家北侧书房的北墙书柜抽屉内15000余元被盗。小偷从我家大门进去的,没有撬捌痕迹,应该是技术开锁。

4.被告人阚伟东供述证实:我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我在2015年6月在网上花2000多元钱买的开锁工具。我从2015年6月开始盗窃一直到今天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什么也不会,盗窃来钱还快,所以我就盗窃。这几个月我作案四五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都是6月中旬左右。我在绿园区春城大街有轨电车对面的一个小区,具体地方我记不清了,我盗窃了七八千现金,具体多少钱我没查,其他东西我记不清了,钱都让我挥霍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此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二)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阚伟东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1期19栋3门206室,趁屋内无人之机用事前购买的技术开锁的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白色女士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三星NOTE2 7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高某某报案,并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的物品由该人丈夫林有超取回,返还清单上有林有超签名。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92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白色女士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三星NOTE2 7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阚伟东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1期19栋进行指认,其在该处作案。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阚伟东处扣押貂皮大衣一件、手机一部,并返还给林有超。

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 2015年6月16日白天,我家(绿园区博众新城1期19栋3门206室)被盗,我被盗一件白色的貂皮大衣,2013年11月花20000元钱,还有一部三星NOTE27100型白色手机, 2013年10月花4600元购买。小偷是从我家的门进来的。

7.被告人阚伟东供述证实:我在绿园区支农大街博众新城小区里的一家,具体哪栋记不清了,我能找到,应该是二楼,我盗窃了一件白色女士貂皮大衣,是在卧室柜子里找到的,还有纪念币好像也是卧室里找到的,其他东西我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此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三)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阚伟东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新奥蓝城小区26栋2门505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用事前购买的技术开锁的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戚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转运珠(千足金3g)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彩金项链(18K,2.991g)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元。以及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玛瑙手链1条、象牙手串1条、白金钻石戒指2枚、彩金项链1条、翡翠项坠1个、施华洛世奇项链1条、钻石吊坠1个、女士貂皮大衣1件(上述物品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戚某某报案,并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922号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黄金转运珠(千足金3g)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彩金项链(18K,2.991g)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元。

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玛瑙手链1条、象牙手串1条、白金钻石戒指2枚、彩金项链1条、翡翠项坠1个、施华洛世奇项链1条、钻石吊坠1个、女士貂皮大衣1件,由于委托机关无法提供具体规格型号,暂不作价。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阚伟东在长春市绿园区新奥蓝城小区26栋2门505室进行指认,其在该处作案。

4.被害人戚某某陈述证实: 2015年6月17日白天,我家(绿园区新奥蓝城26栋2门505室)被盗。我丢失三星牌记本电脑一台(2010年花4700元购买)、玛瑙手链一条(红色、玛瑙密蜡、圆珠型,2012年花3000元购买)、象牙手串一条(白色,12个象牙珠,一个红色密蜡玛瑙珠)、白金钻石指一枚(有发票、样图)、白金钻戒一枚(2001年花15144元,钻石是用白金包裹的,0.1克拉重,有购物发票)、彩金项链一条(2003年花3000元购买,样式是两个倒三有形的坠,最下面的倒是三角形是白色的,上面的倒三角形是红色的)、黄金转运珠一个(2008年花1000元钱购买,重3克左右)、18K翡翠项坠一个(有购物发票、证书)、18K彩金项链一条(有购物发票),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条(2007年花3000元买的,项链坠的样式是两个椭圆形状的在一起,中间是玛瑙的)、钻石坠一个(有购物发票、样图),还有银灰色戴帽子的女式貂皮一件(2013年花4万元在贵妇人皮草购买,但是我的购物发票丢失了),还有些现金,具体现金有多少我就记不住了。我丢失的东西总共价值10万元左右。小偷是从我家的门进来的。

4.被告人阚伟东供述证实:在绿园区春城大街有轨电车对面的一个小区,具体地方我记不清了,我盗窃了七八千现金,具体数额我没查,其他东西我记不清了,钱都让我挥霍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认定此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四)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阚伟东窜至长春市绿园区一汽家园小区A区18栋3门306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用事前购买的技术开锁的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侯某某黄金千足金17g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70元;黄金千足金12g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黄金耳环(千足金4g)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黄金耳钉(千足金4g )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以及猫眼戒指1枚、珍珠项链2条、白宝石戒指1枚、玉质平安扣1枚、玉手镯2个、彩金项链2条(上述物品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侯某某报案,并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922号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黄金千足金17g,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70元;黄金千足金12g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黄金耳环(千足金4g)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黄金耳钉(千足金4g )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

猫眼戒指1枚、珍珠项链2条、白宝石戒指1枚、玉质平安扣1枚、玉手镯2个、彩金项链2条,由于委托机关无法提供具体规格型号,暂不作价。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阚伟东在长春市绿园区一汽家园小区A区18栋3门进行指认,其在该处作案。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珍珠项链一条、玉手镯一个、平安扣一个,并返还给被害人侯某某。

5.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17时30分,我家(长春市绿园区一汽家园A区18栋3门606室)被盗。我被盗三条黄金项链,其中有二条项链,两条重17克左右,都是竹节式的项链,下面还有一个心形的黄金坠,这二条项链都是1989年买的,每克花100元左右;另外一条项链是方扁形状的项链,下面有一个黄金的白菜形状的坠,项链重12克,2014年11月花3000余元买的;金耳环二对,每对都是纯金的,金耳环下面有一个小链,链下面带着一个心形状的坠,重4克左右,1989年花500元左右购买;另一对是鸳鸯耳钉,玫瑰花形状,2004年11月花1000余元,耳钉重4克左右;猫眼戒指一枚,猫眼有黄豆粒大,绿色,外面镶嵌18K白金的珠,2010年7月花5000元购买;珍珠项链二条,其中一条有宝石,另外一条粉色彩珠,1998年花200元购买;玉手镯两个,其中有一个宝石,另外一个是青玉的,2010年7月花3000元购买;白宝石戒指一枚,戒指中间有透明的白色水晶,外面是一个18K金包裹的,1996年11月花2000余元购买的;玉质平安扣一枚,有宝石,2002年7月花900元购买;彩金项链二条,是黄金、白金、彩金相连式的项链,1996年每和花2000元购买。

6.被告人阚伟东供述证实:我在绿园区支农大街一汽家园小区一个六楼,具体哪栋记不清了,在卧室我盗窃了两条珍珠项链,还有玉手镯几个记不清了,还有两条黄金项链,还有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两条黄金项链让我卖了45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此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5日,绿园分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其所住的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1期19栋3门206室家中被盗,丢失现金7000余元。接到报案,刑警大队迅速展开调查,通过调查走访、调取监控等手段,并在市局技侦部门协助下迅速锁定了犯罪嫌疑人阚伟东,并于2015年8月19日,在绿园区民生家园一栋居民楼顶楼阁楼内将犯罪嫌疑人阚伟东抓获。经审讯,阚伟东主动供述了4起盗窃案的作案经过。

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阚伟东被抓获后,交代了四起盗窃案件,其中张某某家被盗系公安机关掌握的案件,被害人侯某某、戚某某、高圆圆家被盗案是阚伟东主动交代的。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阚伟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阚伟东出生于1967年6月5日等自然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阚伟东处扣押做案工具一套。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综上,被告人阚伟东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2875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阚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5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阚伟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伟东违法所得的财物,应退赔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伟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阚伟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责令被告人阚伟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337元,返还被害人戚某某;责令被告人阚伟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770元,返还被害人侯某某。

上诉人阚伟东上诉称: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阚伟东上诉称: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其提出的理由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合议庭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阚伟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阚伟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