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武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0: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141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吉019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德非法所得2937元,返还被害人付某某、孙某某及被害单位XXX旅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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