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莹刘艳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高新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及居住地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长经检刑检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因褚某某用短信辱骂杨某某,杨某某让其男友被告人刘某某找褚某某理论、为其出气。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另行处理)先找到褚某某理论未果,后刘某某、杨某某、盛磊(在逃)相约唐某某、姜某某(另行处理)、双子(在逃,身份不详)携带镐把、砍刀与被害人褚某某在亚泰梧桐公馆西门约谈,如果谈不拢也有打架的准备。刘某某与褚某某见面后未能谈拢,褚某某先使用一根小铁棍殴打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随即用拳脚与褚某某撕打在一起,杨某某亦与褚某某撕打,盛磊使用镐把殴打褚某某的头部两三下,致使褚某某受伤。经鉴定,褚某某外伤致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均构成轻伤一级,多发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疤痕构成轻微伤;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行骨折整复及血肿清除术,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7月23日,杨某某、刘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构成自首,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晚上,因被害人褚某某用短信辱骂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找来其男友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出气。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另行处理)先找到褚某某理论未果,褚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相约在亚泰梧桐公馆西门见面。后刘某某找来唐某某、盛磊(在逃)、姜某某(另行处理)、双子(在逃,身份不详),携带镐把、砍刀,与杨某某一起到达上述地点,褚某某亦找来其朋友在上述地点等候。双方见面后,刘某某与褚某某发生口角,褚某某先使用一根小铁棍殴打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随即用拳脚与褚某某撕打在一起,盛磊使用镐把殴打褚某某的头部,致使褚某某受伤。后杨某某、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褚某某外伤致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均构成轻伤一级,多发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疤痕构成轻微伤;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行骨折整复及血肿清除术,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7月23日,杨某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褚某某不再追究杨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及被害人褚某某签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21时30分左右,长春市公安局浦东路派出所接到杜某某报案称,其男友褚某某被杨某某找来的刘某某等人打伤。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网上追逃,同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等人网上追逃。2015年7月23日,杨某某、刘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褚某某外伤致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均构成轻伤一级,多发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疤痕构成轻微伤。

3、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褚某某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4、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995年6月29日出生于长春市,被告人刘某某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无前科劣迹。

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褚某某的经济损失,褚某某不再追究杨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对二人表示谅解。上述三人已签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6、同案盛磊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我在虹鑫网吧上网看见刘某某,当时他正在打电话,情绪比较激动。他挂掉电话后说褚某某(外号小龙)要找人打杨某某。我、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坐刘某某的面包车到亚泰梧桐公馆西门门口,看到唐某某在场,对方褚某某几人也在场。我下车对褚某某说大伙都认识,有什么事好好说,褚某某就骂我,随后刘某某和褚某某理论,褚某某用拳头打刘某某头部一拳,之后他俩互相打起来,我看到褚某某怀里拿出一个铁棒打刘某某一下,我从唐某某手中抢过一根镐把,用镐把打褚某某两三下,其中一下打在褚某某后背上,其他几下不知道打没打到头部。把褚某某打到后,从他怀里的铁棒抢过来,和刘某某跑了。

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因为褚某某打电话发信息骂刘某某女朋友杨某某,杨某某找到刘某某,让他帮忙出气。刘某某就找人和褚某某打起来。刘某某他们买来镐把,用丝袋子装着,让我把镐把放在轿车里。到那以后,褚某某先动手打刘某某,刘某某追打褚某某。盛磊把我手里的镐把拿走,让我回到车上把其他镐把拿过来。我从车里拿到镐把刚走到一半,刘某某他们就回来了。我看到褚某某头部出血了,倒在地上。刚打起来的时候,杨某某在旁边动手撕打褚某某几下,看到盛磊过来,杨某某就停手了。

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刘某某找我出来见面,当时杨某某、盛磊、唐某某、“双子”也在,唐某某手里拎着一个白色丝袋子。我开车跟着刘某某面包车开到亚泰梧桐公馆西门口,看到刘某某和杨某某从面包车上下来,走到旁边和褚某某说话,褚某某还找了两个男的一起来。没说几句话,褚某某和刘某某就打起来,褚某某用拳头打刘某某胸部好几下,刘某某踹褚某某一脚,然后褚某某拿出一根黑色的东西打刘某某头部。盛磊从我车里白丝袋子拿了一根镐把,唐某某拿出一把砍刀,“双子”抢过唐某某手里的看到也过去,踢了跟褚某某一起来的其中一个男的一脚,杨某某说“别打小龙(褚某某)的朋友”。我过去看到褚某某把刘某某骑着压在身下,盛磊用镐把打褚某某的后脑两下,褚某某就倒地了,刘某某从地上起来踢褚某某几脚,没看清踢哪,“双子”拿着砍刀过去踢褚某某几脚,踢在褚某某肚子和头部了。我看到褚某某头部出血了。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刘某某说今天和褚某某打架,是因为褚某某骂他女朋友杨某某了,杨某某找到刘某某给她出头。刘某某和褚某某打起来后,杨某某站旁边看着。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当晚褚某某找我吃饭,还有一个叫“栾红”的。后来褚某某接几个电话,和对方吵起来。褚某某告诉对方他在梧桐公馆门口。8点左右开来一辆面包车,下来一男一女,褚某某和这个男的对骂,后来他俩互相撕扯,这时从面包车上又下来一个男的。褚某某从衣袖里露出半截铁管头,和这两个男的撕打。对方另一名男子拿刀奔我来了,砍我左屁股一刀,面包车下来的女的喊“别打他,我不是认识他”,对方男子就停手打我,他也奔褚某某去了,打没打褚某某不知道。后来我去医院了,其余的事情不知道。

10、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当晚褚某某找我帮忙打仗。我到时褚某某和赵某某都在。对方的人来了后,褚某某先用铁棍打对方一个人头部一下,然后对方的人才上来打褚某某。有人拿镐把,有人拿砍刀。他们用镐把把褚某某打倒了。我上前拦着,没拦住。直到褚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这些人才走,我扶起褚某某去了医院。

1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我在亚泰梧桐公馆小区做保安。我看到门口开来一辆面包车,后面跟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从面包车上下来一男一女,走到路边站着三个男的旁边。从面包车上下来的男的推对方胸部一下,对方也回推一下。这时小区有车按喇叭,我回到岗亭登记。大约两三分钟看到四个男的从黑色别克车里拿东西,有砍刀和镐把,之后我听到一个女的喊“别打小龙的朋友”。过来两分钟这四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上车进了小区。之后我看到刚才路边站着的男的被打的满头是血。

1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我男朋友褚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20时左右在经开区亚太梧桐公馆小区西南门口附近被一个叫刘某某的领人打了。是褚某某和我说的。

13、被害人褚某某陈述,证实因为我发短信骂杨某某,2014年3月31日下午刘某某和杨某某、唐某某找我,问我为什么骂杨某某,我让他们等着,怕他们打我,我给我朋友赵某某、栾某某打电话让他们来梧桐公馆西门,说刘某某要找人打我。晚上20时左右,刘某某等人开车过来,盛磊过来骂我,我和刘某某、盛磊他们对骂几句,我抽出事先放在左袖口内的千斤顶撬棍打刘某某头部一下,他们一拥而上,把我手中的东西抢走了,我看到刘某某上来跟我撕打,然后就感觉头部被重击就晕了,之后怎么打的不知道。

1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我找人打仗,把人打坏了,来投案自首。2014年3月31日凌晨,褚某某给我发一条骂人的短信息,后来我对象刘某某和我、唐某某一起找到褚某某。我问他为什么给我发骂人的短信息,褚某某骂我,说看我不顺眼,让我们等着他,说找人揍我们。半个小时后褚某某没有回家,我们就到虹鑫网吧,在网吧碰见了盛磊、姜某某、“双子”,这时褚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到亚泰梧桐公馆小区找他,刘某某叫他们和我们一起去找褚某某。刘某某开着一辆微型面包车,车里有镐把,唐某某拿一把挺长的刀,我们六人来到亚泰梧桐公馆小区西门,看见褚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在马路边上站着。我和刘某某下车,褚某某骂我和刘某某,盛磊下车进行劝解,褚某某又骂盛磊,接着褚某某拿出一个棒子就打刘某某,刘某某拳头打在褚某某身上,打了好几下,盛磊从唐某某手里拿过一根镐把就打褚某某头部两下,褚某某就蹲在地上。打完后我们就走了。

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我来投案。2014年3月31日,褚某某发短信骂杨某某,我和杨某某、唐某某找到褚某某,问他为什么骂杨某某,褚某某说看她不顺眼,让我等着他,然后他就走了。大约20多分钟,褚某某还没有回来,我们到东环城路虹鑫网吧。这时褚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梧桐公馆小区门口等他。我怕挨欺负,找来“双子”、姜某某、唐某某,和他们说找褚某某唠唠。我想如果打仗了,盛磊他们还能帮我一把。我开车面包车拉着杨某某、盛磊,姜某某开一辆别克轿车拉着“双子”、唐某某去了梧桐公馆小区西门。我们带了镐把,是我在一个五金商店买的。我们到了小区西门后,看见褚某某,我过去和褚某某说话,刚说了两句,褚某某就推我一下,我用手打褚某某一拳,褚某某从怀里拿出一个黑色类似棒子的物体抡了我一下,打到我胳膊,我就用拳头打褚某某,具体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打了好几下。褚某某被我打倒了,这时我看见盛磊冲褚某某过来,褚某某起来骂盛磊,盛磊用镐把打褚某某头部一下,我看见褚某某头部出血了,就没动手打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在案发起因及事态发展、激化等方面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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