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20时58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吉AWE66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与东环城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笔录、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61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