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杰,系聋哑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长春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辛成,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振永,系被告人张振杰的弟弟,户籍地德惠市。
被告人夏禹廷,系聋哑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雪飞,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韩立萍,德惠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杰、夏禹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杰及其指定辩护人辛成、辩护人张振永,被告人夏禹廷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雪飞,以及二被告人的翻译人韩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振杰趁被害人李某某在德惠市住邦购物广场家得乐超市购买称量蔬菜时,将李某某放在胸前挎包里的6300元钱和两张中国石油卡盗走,加油卡里有两千元加油款。案发后,张振杰的家属将6300元钱返还给李某某。
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振杰伙同夏禹廷到德惠市住邦购物广场家得乐超市内,在被告人夏禹廷的掩护下,被告人张振杰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一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262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返赃收条,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振杰、夏禹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杰、夏禹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振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辛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而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家属协助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振永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禹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刘雪飞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夏禹廷系聋哑人犯罪,系自首,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振杰在德惠市住邦购物广场家得乐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称量蔬菜之机,将李某某放在胸前挎包里的现金6300元盗走。
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振杰伙同夏禹廷到德惠市住邦购物广场家得乐超市内,被告人张振杰趁被害人周某某挑选商品之机,将周某某放在提包内的现金10020元及小钱包内的现金2600元盗走。被告人夏禹廷在附近放哨。
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振杰抓获归案。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夏禹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振杰的家属已将张振杰盗窃的现金返还两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返赃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振杰、夏禹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超市监控视频及截图,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杰、夏禹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振杰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聋哑人犯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禹廷系自首,系从犯,未参与分赃,且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禹廷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夏禹廷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禹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