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然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然,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市盛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爽,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宏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宏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宏然及其辩护人梁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王宏然于2013年10月5日,在长春市宽城区豪邦四季风采小区21栋6门212室,以给被害人唐晓超办到吉林省教育厅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唐晓超1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案发后,被告人王宏然的母亲闫某某返还被害人唐晓超4万元。

2.被告人王宏然于2012年4月份,以给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儿周莉舒办到吉林省警察学院工作为名、以给被害人周某某外甥女王焱办到吉林省公安厅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48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周某某10万元。

3.被告人王宏然于2013年5月末,以给被害人左某某的外甥女李丹办到吉林省公安厅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左某某27万元。案发后,被骗款项返还被害人。

4.被告人王宏然于2013年8、9月份,以给被害人何某某的侄子何远航办到吉林省警察学院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5万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5.被告人王宏然于2012年10月份,以给被害人张玥办到长春市卫生局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张玥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宏然未返还此款。

6.被告人王宏然于2013年2月份,以给被害人林某某的女儿张中月办到吉林省警察学院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林某某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宏然未返还此款。

7.被告人王宏然于2012年2月,以给被害人杨某甲之子杨壮办到长春市卫生局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甲20万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8.被告人王宏然于2012年8月份,以给被害人杨某乙的女儿杨爽办到吉林省公安厅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乙32万元。案发前,中间人唐某甲返还被害人杨某乙7450元。

9.被告人王宏然于2012年11月份,以给被害人李某甲办到吉林省能源局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甲21万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10.被告人王宏然于2012年11月21日,以给被害人郭某某的女儿郭乃歌办到吉林省公安厅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某23万元。案发前,中间人唐某甲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5万元。

11.被告人王宏然于2013年5月份,以给被害人张晓丹的外甥张盾办到一汽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晓丹2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宏然未返还此款。

12.被告人王宏然于2013年5月份,以给被害人周宏伟办到长春市第一汽车厂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周宏伟7万元。案发后,此款已返还。

13.被告人王宏然于2012年4、5月份,以给被害人郝国光办理医保卡机为名,骗取被害人郝国光5万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14.被告人王宏然于2013年1月至7月间,在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以给被害人刘某甲的女儿刘明月办到延边大学美术系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甲19万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15.被告人王宏然于2013年7月21日,在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富临大酒店内,以给被害人孙鹏飞购买便宜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孙鹏飞4万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16.被告人王宏然于2013年7月份,在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以给被害人王某乙之子王雷办到吉林财经大学上学、调专业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0.4万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17.被告人王宏然于2012年8月至9月间,在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以预售房屋为名,以尚未注册成立的长春宏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然地产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龙兴家园商品房购房协议》,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0万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18.被告人王宏然于2012年8月份、12月份,在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以预售房屋为名,以尚未注册成立的宏然地产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冯永林4万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19.被告人王宏然于2012年8月份、11月份,在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以预售房屋为名,以尚未注册成立的宏然地产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龙兴家园商品房购房协议》,骗取被害人陈晓霞15万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20.被告人王宏然于2013年5月10日,在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以预售房屋为名,以尚未注册成立的宏然地产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龙兴家园商品房购房协议》,骗取被害人韩立智64 226元。案发后,此款未返还。

综上,被告人王宏然诈骗16起,诈骗金额为316.4万元;合同诈骗4起,诈骗金额合计为45.4226万元。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宏然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宏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宏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宏然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宏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宏然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王宏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宏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俱在。上述事实有银行凭条、收条、“吉林省公推人员报到单”、“公推人员复试抽签表”、“提车单”、企业设立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统部镇204地块拆迁预案、“龙兴家园售楼中心” 外部照片 、拆迁地块围挡照片、龙兴家园房屋认购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商品房购房协议、收据等书证,证人唐某甲、郑某某、赵某甲、高某甲、闫某某、赵某乙、朴某某、姜某某、秦某某、高某乙、温某某、刘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上诉人王宏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宏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依法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王宏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宏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上诉人王宏然在长春宏然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屋开发资质,在没有对其欲建房屋的地块摘牌的情况下,通过先期进行拆迁、围挡、抠槽、建设售楼中心等形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在没有建楼、售楼等资质的情况下,与相关被害人签订了售楼合同,骗取了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王宏然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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