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凯丽花园小区6栋1单元1102室,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吉A8L527号轿车,沿长春市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市场左转时压双实线违章,执勤交警张某驾驶警车追赶至长春市二道区凯利市场内将被告人栾某某追上,执勤交警张某和中队长刘某某上前纠正被告人栾某某的违章行为,并让其出示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栾某某一时未找到驾驶证、行车证,开车欲走,交警张某拽住车门阻拦时,被告人栾某某一拳打在张某面部,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交警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栾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取得当事民警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吉A8L527号轿车,沿长春市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市场左转时压双实线违章,执勤交警张某驾驶警车追赶至长春市二道区凯利市场内将被告人栾某某追上,并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栾某某一时未找到驾驶证、行车证仍开车欲走,在交警张某、刘某某拽住车门阻拦时,被告人栾某某一拳打在张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交警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 1月4日,被告人栾某某与民警张某达成和解,民警张某对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栾某某的基本情况。
2.工作时间证明证实:2015年3月27日下午15时至17时,二道区交警大队民警刘某某、张某按照队里安排在洋浦大街执勤。
3.民警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7日下午16时,民警张某发现被告人栾某某驾车违章后驾车追赶至凯利市场,张某在向栾某某说明违法行为后让其出示驾驶证,栾某某拒不配合并将张某打倒,其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栾某某带到杨家店派出所。
4.谅解书证实:民警张某对被告人栾某某表示谅解。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16时20分许,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称洋浦大街凯利中心有司机阻碍执法,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栾某某传唤至杨家店派出所。
6. 长春市公安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手册、照片证实:民警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7.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妨害民警执法的经过。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其开车沿着洋浦大街由北向南巡逻,在凯利市场正门看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私家车违章压双实线左转,其用警车上的喇叭上他靠边停车,但是对方没有停车,继续往凯利市场里走,在凯利市场中央大道那辆车停了下来,其上前让那个司机出示驾驶证,那个司机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其就拿出电话叫拖车过来,这时中队长刘某某也过来了,二人一起向那个司机要驾驶证,但是那个司机仍拒不交出驾驶证,并且上车要走,刘某某就拉住车门不让他走,这时司机突然打开车门下来用右拳打到其左侧脸颊上,其当时眼前一黑晕倒了,后来就被同事送医院去了。
9.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其驾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往凯里市场走,走到凯里市场的一个侧门时其压着双实线左转开了过去,当其回到店铺时看到后面跟着一辆警车,那名交警上来向其要驾驶证,其与那名交警发生了争吵,这时又来一个交警,其想走他俩不让走,其回到店铺找驾驶证没有找到,又回到车上找也没有找到,那两名交警说其没有驾驶证拉住车门不让其走,其当时急了就打了那个穿着反光背心的交警一拳,那名交警就倒地上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将其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当事警察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