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智涛,河南省伊川县人,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冬,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连权,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城西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吉林省敦化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永耀。
被告人李智涛、张小冬、徐连权、王某甲、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涛及其辩护人吕幸乐、被告人张小冬及其辩护人黄鹏、被告人徐连权及其辩护人陈长远、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伟、肖某某、申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永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李智涛与被告人张小冬约定,张小冬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后由李智涛进行收购,并由李智涛向张小冬提供他人身份证件。后张小冬发展下线徐连权、王某甲、金某某、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彭某(另案处理)等人,由张小冬提供他人身份证件,徐连权等人冒用他人身份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工商银行等地办理银行卡并出售给张小冬,张小冬将收购的银行卡出售给李智涛。
被告人李智涛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101张;
被告人张小冬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86张;
被告人徐连权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23张;
被告人王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7张;
被告人金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5张;
被告人申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3张;
被告人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6张;
被告人肖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5张。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郝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证言,同案人彭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智涛、张小冬、徐连权、王某甲、金某某、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智涛、张小冬、徐连权、王某甲、金某某、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智涛、张小冬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智涛、张小冬、徐连权、王某甲、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智涛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数额不对,其他七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智涛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智涛收购银行卡101张数额有误,第三被告至八被告共计办理银行卡49张,这49张全部出售给张小冬,张小冬自己办的6张,可以证明张小冬一共出售给李智涛55张,李智涛从他人处购买了11张,一共是66张银行卡。2、李智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没有造成银行及其他人员的实际损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冬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冬骗领银行卡86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张小冬骗领的银行卡数量应当按照本案同案被告人徐连权、王某甲、金某某、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骗领的银行卡数量49张再加上被告人张小冬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6张银行卡计算,共计55张。2、张小冬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智涛,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小,其骗领的银行卡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连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连权有自首情节,徐连权是因形迹可疑被盘问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属于自首;徐连权到案后及时供述同案犯王某甲、张小冬等人;徐连权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涉案银行卡为储蓄卡,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较小;银行有明显过错,恳请对徐连权判处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犯意提起者及身份证提供者是张小冬,被告人金某某是按照张小冬的指示办理银行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金某某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没有前科劣迹,同意交纳罚金,认罪悔罪,建议对金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较小,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适用拘役或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间,被告人李智涛、张小冬通过朋友相识,二人经协商,由李智涛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身份证后提供给张小冬,张小冬按照李智涛所需信用卡的种类、8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在长春市的各金融机构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再交给李智涛出售,进行获利。为骗领信用卡,张小冬发展下家徐连权、金某某、肖某某,徐连权又发展下家王某甲、杨某某、申某某、彭某(另案处理),由张小冬提供他人身份证件,张小冬、徐连权、王某甲、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交给张小冬,后出售给李智涛。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徐连权在银行骗领信用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余七名被告人被相继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智涛处扣押他人身份证11张、信用卡16张、U盾、手机SIM卡、快递单据、倒卖信用卡账目纸张等物品;从被告人张小冬处扣押何志超身份证1张;从被告人徐连权处扣押信用卡12张、身份证2张、U盾、移动电话一部;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信用卡2张;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杜昱萱身份证1张等物。经查证,被告人李智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持有信用卡101张,获利17000元;被告人张小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持有信用卡86张,获利20000元;被告人徐连权,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3张,获利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7张,获利8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6张,获利450元;被告人金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5张,获利800元;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5张,获利300元;被告人申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3张。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的违法所得已经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有辩解,但表示认罪,被告人张小冬、徐连权、王某甲、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李智涛倒卖信用卡账目纸张、快递单据及扣押随身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自助签约业务办理确认书、张小冬手机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照片、银行开卡信息档案、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郝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证言,同案彭某供述、被告人李智涛、张小冬、徐连权、王某甲、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供述,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张小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徐连权、王某甲、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徐连权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骗领信用卡数量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智涛在骗领信用卡的过程中,为张小冬等其他七被告提供他人身份证,确定骗领信用卡的种类及交易价格、交易方式;被告人张小冬、徐连权为骗领信用卡发展下家,且张小冬还向徐连权等六被告人提供身份证,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当按照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比照李智涛、张小冬、徐连权而言,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智涛、张小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冬、徐连权、王某甲、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连权、王某甲虽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及现有证据认定骗领信用卡分别为二十三张和七张,但根据其本人及同案供述均能证实徐连权至少获利一万元,王某甲至少获利八千元,结合此情节,徐连权、王某甲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系初犯,获利较少,且积极返赃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智涛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智涛收购信用卡101张数额有误,经查,被告人李智涛当庭供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倒卖信用卡账目纸张”上所载明的 “东北套13套84个,6个工”,系被告人张小冬向其出售的84张信用卡及6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其获利约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李智涛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11张信用卡系李智涛从其他人手中收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李智涛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且有公安机关从李智涛处扣押的物品清单、倒卖信用卡账目纸张、快递单据、张小东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张小东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智涛骗领、出售、购买、持有总计101张信用卡,故被告人李智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智涛的辩护人认为李智涛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李智涛对自己的罪行虽在公安机关供述稳定,但在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其对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进行狡辩,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其对全部罪行如实供述,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小冬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冬骗领信用卡86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张小冬骗领55张信用卡,经查,被告人张小冬当庭供述,出售给李智涛的信用卡一张最高的价格为500元,李智涛给其约四万元。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还向其他人出售信用卡,本人持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6张。张小冬供述稳定,且有被告人李智涛、徐连权、王某甲供述、快递单据、张小东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小冬骗领、出售86张信用卡,故被告人张小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张小冬的辩护人认为张小冬协助抓捕同案犯李智涛,有立功表现,经查,张小冬归案后,公安民警为了防止李智涛因与张小冬长时间失去联系生疑后逃跑,让张小冬给李智涛打过一次电话,称手机丢失才未与李智涛联系。但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智涛系由郑州警方在郑州火车站抓获,故张小冬的行为虽对公安机关抓获李智涛起到一定作用,但不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故不能认定立功,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连权的辩护人认为徐连权有自首情节,经查,徐连权系持他人身份证在银行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身份证与本人比对相貌不符,银行人员通过银行内部业务交流平台比对发现此人曾多次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据此向警方报案,警察到银行将徐连权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人郝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故徐连权并非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连权、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徐连权、金某某均多次实施了持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实行行为,此行为即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智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 被告人张小冬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连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申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九、在案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申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智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张小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徐连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