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大型客车,沿本市怀惠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惠市客运公司车辆入口处右转弯时,与行人王恩芹相撞,致被害人王恩芹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大型客车,沿本市怀惠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惠市客运公司车辆入口处右转弯时,与行人王恩芹(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相撞,致被害人王恩芹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报警并组织对被害人送医救治,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于2016年2月18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