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慧,男,1972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尚伟、李雪君,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所地吉林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6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王慧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慧及其辩护人尚伟、李雪君,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