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6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沛,曾用名张鹏飞,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明、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沛及其辩护人李凤明、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沛于2011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驾驶×××号奔驰牌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沿牡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桂林路路口时,遇王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载乘客吴雨萌沿桂林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奔驰车与出租车右后侧接触,致出租车右侧又与刘杨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号荣威牌轿车相撞,乘客吴雨萌被撞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沛弃车离开现场。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吴雨萌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张沛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张沛于事故发生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收条,证实张沛赔偿被害人吴雨萌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
5.中日联谊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实张沛因车祸致头颈部外伤于2011年9月1日17时许入院,2011年9月10日出院。
6.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雨萌系头部和双侧下肢部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7.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27日,公安机关认定张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后因公安机关发现张沛弃车逃逸的行为致使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原事故认定书显失公正。经纠错,重新作出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9.送达回执及工作记录,证实向张沛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情况。
10.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1日22时许,其开出租车到同志街红磡KTV门口接吴雨蒙。当时其车沿着桂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牡丹街路口向右看,没发现右侧来车,行驶到路口中间时,看到其右侧一辆轿车急速驶来,其车右侧被撞得转了几圈,然后冲上西南角的人行道上,并与路边停着的一辆轿车相撞。其拨打120后没有看到奔驰车司机,不知道对方何时离开的。
11. 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31日22时25分许,其将车停在桂林路南侧路边距牡丹街路口大约七八米左右,其看见一辆出租车沿桂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速度不算快,当这辆出租车行驶到路口中间马上要驶出时,从牡丹街由北向南过来一辆轿车撞到出租车右后侧,出租车在空中转了几圈,车上有一人从车上甩了出来摔在西南角饭店的台阶上,然后出租车也冲向西南角,正好把这个人扣在底下,同时其车右前部也被出租车撞坏。在现场,其拨打了110,没有看到奔驰车司机。
12.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张沛开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里还有杨晓佳和张增勇。事故发生后,其和杨晓佳去了中日联谊医院,张沛和张增勇去哪了不知道。
13. 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两辆车在路口撞上了,奔驰车比出租车速度快。从奔驰车驾驶员一侧下来的人30岁左右,过了四五分钟就离开了现场。
14. 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在张沛发生交通事故的几分钟后到的现场,其看见张沛在奔驰车附近站着,说不舒服,让其在现场处理,然后张沛离开现场。
15. 证人刘某乙、党某某(交通警察)证言,证实二人到事故现场时没有看到奔驰车司机。
16. 被告人张沛供述,证实2011年8月31日22时30分左右,其驾驶奔驰×××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相撞,其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一共赔偿被害人家属7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沛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沛在缓刑期内犯交通肇事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未执行的刑期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沛有期徒刑一年,与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未执行的刑期二年七个月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十八天。
上诉人张沛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作出的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和程序违法,应以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其案发后就医,不构成逃逸;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撤销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沛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张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准备离开现场之前给肖某某打电话,让其到现场与张沛女友崔某甲一同处理交通事故,自己因受伤离开现场。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员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人肖某某称其接到张沛电话从位于绿园区的住处到事故现场,并在现场见到张沛,同时称其在几分钟之内是无法到达事故现场的,而张沛本人供述称在事故发生后的二、三分钟就已离开现场去医院就医,故肖某某证言与张沛供述存在矛盾,并无合理解释。同时,肖某某证言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沛是否有逃逸情节。上诉人张沛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证人崔某乙证言亦存在矛盾,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沛是否让其女友崔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处置。张沛本人称案发当晚其去医院就诊,但就去何医院时而供述称中日联谊医院,时而又称208医院、461医院。供证存在矛盾的同时亦无当天医院的就医记录予以佐证。而根据现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后张沛及奔驰车内其他两名乘员短时间内自行离开现场,在现场奔驰车方没有女性出现,认定张沛因就医而离开现场的证据不足,且张沛作为驾驶员,肇事后既未报警救治伤员,又未履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法定职责,无故离开,属于逃逸行为。
2.关于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从实体上看: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发现下级公安机关朝阳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正,因张沛逃逸行为致使此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责成朝阳区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此外,案发当时张沛驾驶奔驰车的车速较快,出租车行驶到路口中间即将驶出时,奔驰车前部与出租车右后侧相撞,上诉人张沛亦承认其超速行驶,也能够证实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对于主次责任的认定较为客观,应予采信。
从程序上看: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公安机关履行了集体研究的法定程序,且该事故认定书具有出具人签字,并盖有公章。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在送达过程中因找不到张沛本人而送达给张沛的女友崔某甲,而后公安机关向张沛本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明确告知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沛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可表明张沛认可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并未使张沛的权利受到剥夺,不属程序违法。
3.关于是否撤销缓刑问题。上诉人张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