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3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办理货运司机上岗证的信息,以该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尹某某等人办证费人民币1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将其诈骗所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照片、吉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叶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办理货运司机上岗证的信息,以该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叶某某、张某乙、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等人每人人民币500元、700元或1000元不等的办证费,共计15400元。该款已被陈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将其诈骗所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照片、吉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叶某某、张某乙、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