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秋,王春杰非法采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01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杰,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案件审理期间在脱逃;于2016年2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杰、宋某某(在逃)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徐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杰、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春杰、宋某某在逃,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人王春杰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恢复对本案被告人王春杰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杰、宋某某(在逃)合谋开采草碳土非法牟利,由被告人宋某某出资,由被告人王春杰负责生产及日常管理。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春杰以承包养殖泥鳅鱼的名义与通化县三棵榆树镇沿江村签订承包沿江村高丽道沟甸子30亩土地,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未经国土部门批准,雇用他人的铲车、挖掘机及相关设备及人员,擅自在通化县三棵榆树镇沿江村高丽道沟内非法采挖草炭土。期间,因无证开采草碳土,被通化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被要求对非法压占的耕地退还、恢复原状。案发后,被告人王春杰于2014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春杰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经吉林省地矿勘察设计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王春杰、宋某某非法采挖草炭土共计17116立方米,价值51.35万元,赃物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杰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物证记账照片、承包协议书、常住人口查询单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自首及坦白说明、租赁合同书、罚没款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法开采资源储量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占地草图、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宋某某和被告人王春杰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51.3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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