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通化县人,住通化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石湖镇老岭村四组返回三组途中,行至东老线25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董某某驾驶并载乘其妻子于某某的吉ES75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董某某、于某某已达成互不理赔的民事和解协议。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将正在进行救治的被告人杨某某寻获,并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血样。2013年8月29日,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3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月24日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单、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董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在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后予以执行。)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