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害人宋某某母亲),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文盲,农民,住通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隋某某(被害人宋某某儿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肖某某(被害人宋某某儿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学生,住通化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肖某某舅舅),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隋某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通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被害人宋某某女儿),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学龄前儿童,住通化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徐某某父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吴某某女儿),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某,女,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甲(方某某女婿),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华、农民,住通化县大泉源乡爱国村六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隋某某、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某、徐某甲赔偿因被害人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某赔偿因被害人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12月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隋某某、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委托代理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12时许,驾驶吉EFA4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城墙村二组去往该村一组途中,于鑫山广场前公路处转弯时,与由徐某甲无证、饮酒后驾驶,载乘宋某某、徐某某直行的吉ES257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死亡,吴某某、徐某甲、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首。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隋某某、肖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徐某甲按照庭审时吉林省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万元。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某应承担90%以上赔偿责任。并当庭出示了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按照庭审时吉林省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因徐某甲存在无证及酒后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刑律,但情形较轻。同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吴某某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性,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吴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分有土地,有经济来源,因此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60%以下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赔偿,认为自己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同时提出在办理被害人宋某某丧葬事宜过程中,其支付人民币5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隋某某当庭承认该事实,但称徐某甲只支付了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12时许,驾驶吉EFA4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登记在其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某名下,未交强险),由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城墙村二组去往该村一组途中,于鑫山广场前公路处转弯时,与由徐某甲无证、饮酒后驾驶,载乘宋某某、徐某某直行的吉ES257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死亡,吴某某、徐某甲、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受伤去医院处理受伤部位后主动回到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被害人宋某某(农村户口)死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
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20年=215602.40元)。
王某某(被害人母亲64岁,育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2.37元(8139.82元×16年÷3人=43412.37元)。
肖某某(被害人儿子1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9.37元(8139.82元×7年÷2人=28489.37元)。
徐某某(被害人女儿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56978.74元(8139.82元×14年÷2人=56978.74元)。
上列经济损失共计367740.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去医院处理受伤部位后主动回到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证实吴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驾驶的吉EFA429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其妻子方某某。
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已死亡,尸体已检验予以处理。
5、离婚协议书,证实徐某甲与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同时证实二人育有一女徐某某。
6、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王某某系被害人宋某某母亲,隋某某、肖某某系被害人宋某某儿子。
7、大泉源乡和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王某某在第二轮承包时,承包土地3亩。其家庭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
8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徐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女儿徐某某,前妻宋某某回家,行驶到城墙村时,与从行驶方向左侧胡同出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其与女儿徐某某不同程度擦皮伤,宋某某受伤很重,在去医院的路上宋某某死亡。
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供述案发当日其一人驾驶摩托车从城墙村二组右转去往一组方向,刚刚右转弯就看到对面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其躲避不及与该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对方摩托车上一女子头部出血,其与对方男子报了120后坐面包车去医院,在去往医院的路上,接到通知该女子已经死亡。
10、乙醇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徐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死者宋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造成。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双方摩托车损坏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能够相互佐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性;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甲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要求赔偿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43412.37元、肖某某28489.37元、徐某某56978.74元的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王某某不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代理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虽承包有土地,但考虑其年龄情况,已不宜从事较重体力劳动,结合村委会出具其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应当认定其为被扶养人口,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故本院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对双方提出赔偿比例问题,经审查,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双方事故责任大小确定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某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徐某甲对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双方对徐某甲支付了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在赔偿时,该4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赔偿;在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甲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某未依法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与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六条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某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隋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110000.00元。(其中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86742元。)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隋某某、肖某某、徐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257740.88元的70%计180418.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8860.40元×70%=90202.28元、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2.37元×70%=30388.66元、肖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9.37元×70%=19942.56元、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6978.74元×70%=39885.1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隋某某、肖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168547.04元的30%计50564.11元。(已给付4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6645.30元×30%=28993.59元、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2.37元×30%=13023.71元、肖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9.37元×30%=8546.81元。)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