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户籍所在地:龙井市老头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7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天池新村63号楼1单元6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对顾某乙电话找其女友周某某一事不满,用电话与顾某乙争吵后,让周某某指路,伙同姜某某、杜云波(不起诉)到延吉市建工街开发区天池新村小区南侧平房区顾某乙家。由赵某某、姜某某闯入室内,趁黑执铁锹将室内的顾某乙亲属顾某甲打伤,并砸坏屋内的生活用品及设备。顾某甲被打后致左上颌窦后外壁及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6万元,并得到谅解。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人顾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共谋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犯罪情节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赵某某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限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 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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