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雷,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身份证号码:22018119890312413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城子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6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 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田雷在自己居住的延吉市公园街滨河嘉园3号楼3单元301室门前,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姜炫宇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雷用水果刀捅伤姜炫宇腹部等部位,经鉴定,造成被害人姜炫宇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田雷无异议并且有证人姜凤歧、崔雪花、王新新的证言,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田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雷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卢伟绪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天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