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2时许,在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田某某家麻将厅内,被告人聂某某因玩扑克查分比大小之事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中,聂某某用空啤酒瓶子将王某某的腰部和面部打伤,致使王某某左侧腰2、3横突骨折,面部左侧眶后下壁、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聂某某与王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聂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万元,钱款已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聂某某已得到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聂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后聂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亚玲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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