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化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赵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向前村东方红歌厅走廊内,无故辱骂殴打被害人徐某某。期间,被告人张超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超、邵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张超于2013年11月份、2014年1月6日两次无故持刀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宏源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武某某家门外砸门恐吓辱骂武某某及其家人,后武家因恐惧搬离住宅。
被告人张超及王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K8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产生矛盾并互相殴打。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超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且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超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系累犯,针对故意伤害罪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超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张超辩称:是因为武某某欠其债务其才到武某某家要钱,不是无故去武某某家。其第一次去武某某家没有拿刀,并且武某某家也没开门,第二次其喝酒了是拿刀去的武某某家,但武某某搬家与其没有关系,是因为武某某买了新房。其虽然拿刀了,但并没有用刀砍徐某某,徐某某的伤应该是被啤酒瓶划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超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且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寻衅滋事犯罪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于2014年1月6日持刀到武某某家恐吓、辱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份持刀到武某某家实施恐吓、辱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寻衅滋事犯罪中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持刀砍伤被害人徐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各证人证言对于张超所持是折叠刀还是砍刀、徐某某被砍伤左手还是右手等细节之间有矛盾。
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殷某某、金某某、丁某某、由某某等人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超及王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K8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产生矛盾并互相殴打,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超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张超、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中张超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张超、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向前村东方红歌厅走廊内,无故辱骂殴打被害人徐某某。期间,被告人张超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伤致右手见一长4.5厘米瘢痕,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超、邵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0元。
3、被告人张超于2013年11月份无故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宏源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武某某家门外砸门恐吓辱骂武某某及其家人;于2014年1月6日无故持刀到武某某家门外砸门恐吓辱骂武某某及其家人。后武家因恐惧搬离住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
有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超的供述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无故持刀砍伤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
1、收条,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收到被告人张超赔偿款15000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伤致右手见一长4.5厘米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向前村东方红歌厅走廊内,因为被害人徐某某看了邵某某一眼,而遭到邵某某和被告人张超的追打。期间,被告人张超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手部砍伤。
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向前村东方红歌厅一间包房门口,有两个人对被害人徐某某追打辱骂,其中一人持刀。
5、同案犯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向前村东方红歌厅走廊内,其与张超正在唠嗑,因被害人徐某某碰撞自己,并与其对视一眼,故其与张超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追打,期间张超曾持刀。
6、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其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向前村东方红歌厅走廊内看了邵某某一眼,而被邵某某和张超追打。期间,被张超持刀将手部砍伤。
7、被告人张超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晚其与邵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向前村东方红歌厅走廊内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辱骂、追打,期间其曾持刀。
三、无故持刀辱骂、恐吓武某某及其家人的事实
1、证人武某甲证言,武某甲系被害人武某某弟弟,其证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张超持刀在武某某家门外砸门并辱骂、恐吓武某某及其家人。
2、证人殷某某证言,殷某某系被害人武某某妻子,其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超在武某某家门外砸门辱骂。另证实,因惧怕张超,已搬家。
3、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超持刀到武某某家门口辱骂、恐吓被害人武某某及其家人。
4、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超从2013年11月份起多次到其家恐吓、辱骂其及家人,并通过电话辱骂恐吓自己,其否认欠张超钱,并与张超无经济往来。
5、被告人张超的供述,证实其与2014年1月份曾持刀到被害人武某某家辱骂过武某某及其家人。
6、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超于2014年1月6日晚持刀辱骂、恐吓被害人武某某及其家人过程。
四、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通化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在通化县山水华城小区将被告人张超抓获。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超的自然情况,符合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件。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张超提出其是因为武某某欠其债务其才到武某某家要钱,不是无故去武某某家,并且武某某搬家与其没有关系这一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武某某与其有经济往来,欠其债务,同时被害人武某某否认欠张超债务,并证实出于惧怕张超搬家。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张超提出其第一次去武某某家没有拿刀,并且武某某家也没开门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中被告人张超是否持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超于2013年11月份无故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宏源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武某某家门外砸门恐吓辱骂武某某及其家人时有持刀行为,并且公诉机关当庭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超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徐某某,该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供认曾持刀追打徐某某,结合证人金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均证实系张超持刀砍伤徐某某,虽然证人对于案件事实中个别细节的记忆出现偏差,但对被告人张超持刀砍伤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能互相佐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超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且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持凶器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针对故意伤害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