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某甲、原审被告人代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男,1954年6月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梨树县万发镇乡村建设管理所所长,住梨树县。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12月8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原审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梨树县万发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住梨树县。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11月27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5日被原审法院决定逮捕,9月1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薛某甲、代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东刑公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薛某甲在分别担任梨树县万发镇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和万发镇乡村建设管理所所长期间,负责梨树县万发镇2012年危房改造工作。明知2011年建房的农户不符合2012年危房改造申报条件,却授意村、镇工作人员将2011年建房的农户以危房改造的名义进行填报。用假的照片、协议书、房产执照、开工证明等建立分户档案,不经检查、验收、公示予以签批。致使全镇有28户在2011年建房的农户得到国家危房改造补贴,造成国家危房改造资金损失达人民币38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积极挽回国家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9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薛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县委组织部文件、职务任免呈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扣押财务清单;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吉建村【2012】21号通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通知;证人苏某甲、周某、姚某甲、李某甲、王甲、朱某某、尹某某、魏某某、刘某甲、魏某、王某甲、薛某乙、武某某、李甲、王乙、姜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姜某甲、马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刘某乙、程某某、赵某某、刘某丙、邹某甲、赵某甲、贾某某、王某乙、侯某某、郑某某、路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赵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甲、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薛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挽回部分国家危房改造资金,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薛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上诉人薛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可对上诉人薛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公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公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薛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薛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郑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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