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掩饰、隐瞒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2011年7月份帮助王某甲将王某甲骗来的摩托车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郭某甲,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丙、王某乙、郭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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