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德龙,绰号:齐德龙东强、齐德龙,男,,汉族,无户籍,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德龙在通化县快大茂镇高速收费站办公楼车库工人宿舍,趁被害人田某某洗漱之机,将田某某放在床上腰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孙德龙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刁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德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龙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德龙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孙德龙违法所得赃款10000元,返还被害人田某某。
罚金及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洋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裴明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