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石厂村文书,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石厂村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3年,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经办安华保险公司支付该村农作物理赔款过程中,虚报受灾面积及减产损失,贪污农作物保险理赔款113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证言,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保险单及理赔说明,二道镇石厂村保险理赔表,罚没扣押财物清单,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约束,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农作物保险理赔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石厂村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3年,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经办安华保险公司支付该村农作物理赔款过程中,虚报受灾面积及减产损失,贪污农作物保险理赔款1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到现在我任二道镇农经站站长。县政府按各乡镇土地总面积给镇政府下保险任务。镇政府再按各村土地面积下保险任务,各村又按照各个屯的土地面积下保险任务。之后各乡镇按实际土地面积的50%至60%参加农业保险。投保户自己交纳保险费总额的20%,国家给补贴保险费总额的80%。每年春季大概4月末到5月初交纳保险费。参加保险的各个村的保险费和投保明细表都是由各个村自己交上来,投保明细表也是各个村自己做,之后报到农经站。
安华保险公司按照二道镇每年参加保险的总面积,确定二道镇当年的保险理赔金数额,然后农经站再按照各个村的投保面积,确定各个村的保险理赔金数额。各个村总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具体每个投保户陪多少钱,是各个村按照村文书提供的保险理赔明细表决定。每年保险理赔的时候,农经站通过各个村提供的保险理赔表进行汇总,然后上报给安华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按照各个村提供的保险理赔明细表,往各个投保户卡里直接打款。
2013年石厂村从安华农业保险理赔金中上交3000元用于修桥是文书张某交给农经站的。
二、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1995年至今,我在二道镇石厂村任文书。从2007年开始,队长将保险费和投保面积统计好,然后将数据和保险费交给我,我制作成表格,交到镇里。每年各个村都到镇里开会,根据安华保险提供给镇里的数据,将投保面积任务额分摊到各个村里,然后各个村再将面积根据实际耕地情况分摊到各个小队。百姓不参加这个保险,不够完成上边的任务数额,就由村里的领导和各个队长自己垫钱投保,以完成任务数额。每年各个投保户应得的保险赔偿金数额由我确定。我家8亩责任田。另外,还承包2垧3亩机动地。每年都参加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2009年我参加投保225亩地,保险费900元,年末得到保险赔偿金6062元,这笔钱是我在8月末报损的时候,自己填的。按照当年安华保险公司赔付比例,我应该得到2700元保险赔偿金。我多填3362元打到自己银行卡里之后,支取出来。
2010年,我投保225亩地,保险费900元,应该得到1350元赔偿金,我填写1650元,多得到300元赔偿金。
2011年我投保225亩地,保险费900元,应该得到1350元赔偿金,我自己填写4548元,多填3198元。
2012年,我投保225亩地,保险费900元,我应该得到2250元保险赔偿金,我自己填写6174元,多得到3924元赔偿金。
2013年我投保338亩地,保险费1352元,我应该得到2028元赔偿金,我多填4000元,其中村里拿3000元用于支付村里费用,我多得到1000元。
2009年以来我一共多得到11300元农作物保险赔偿金。这些钱我过家花了。
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理赔说明。
四、2009年至2013年二道镇石厂村保险理赔表及农险理赔直补折,证实2009年至2013年张某得到保险理赔金数额及支取赔偿金的事实。
五、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政发[2007]26号文件关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2007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六、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厅字[2008]6号关于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运行中存在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七、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检反贪发[2014]8号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查办农保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窝案串案的通知。
八、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退还赃款事实。
九、证明材料,证实张某同志是二道镇石厂村村委会委员,从2003年至今一直做文书工作。
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十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