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事先预谋诈骗,由何某某提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协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制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协主席闫某某的假身份证并购买延吉市手机卡,由被告人蔡某某(已判刑)持闫某某的假身份证冒充闫某某在湖北省安陆市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其后被告人钱某负责到银行取钱。2011年12月20日,在湖北省安陆市,王某某冒充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协主席闫某某、何某某冒充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协办公室主任王财,并谎称吉林省政协委员的孩子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嗣后,被告人钱某到三家农业银行分四次取出人民币15万元交给王某某,被告人钱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给被害人李某某退还赃款5万元,并得到谅解。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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