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2月6日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越,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力、马陈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1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两次在公主岭市八屋镇梁某某农机厂购买废钢时,通过事先在电子秤上安装电子秤遥控器控制称重的方式,骗取梁某某人民币20 84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和21 765元,共计42 607元。同月21日,李某甲伙同韩某某、苏某某在公主岭市八屋镇梁某某农机厂,欲以同样手段骗取梁某某20 910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梁某某、高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辩认出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李某甲。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返还清单。证明被骗的废钢返还被害人等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废钢的价格情况。
4.过磅单。证明经长春同达废钢基地三次称重废钢价值分别为51 090元、62 580元、60 000元。
5.公主岭市衡器检定修理所检定证书。证明被检计量标准器具误差情况。
6.谅解书及收据一份。证明梁某某收到韩某某、苏某某赔偿款54 000元,对韩某某、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7.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的判处情况。
10.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有两个长春人来梁某某处收废钢铁,共卖了六车,前五车给钱了,最后的没给钱。当时卖废钢时总觉得秤不对,最后一次,在王志家检完后,又到八屋粮库重新检了一次,结果相差了12.3吨,才知道被骗了。
11.证人梁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上午,该厂卖废钢时被两个长春人骗了,因为之前已经卖给这两个人五车了,当时就觉得钢装的不少,但重量不多,后来就和梁某某说了,最后这次就决定再到粮库检一次,到粮库检完后,结果差了12.3吨,当时就知道被骗了,然后那两个长春人就跑了。
12.证明人史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公主岭市八屋镇梁某某曾到史某某家检斤六、七次,每次50元。来的人是外地口音,每次检的时候,梁某某和高某某都有记录。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梁某某卖废铁的车曾来检过斤,是一辆前四后八的车,没看牌照。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到21日期间,李某乙为长春的一个前四后八的大货车到八屋镇收废钢,一共拉了6车。
15.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会计兼出纳。2014年9月左右,有一辆牌照号为吉CD5597的蓝色前四后八大货车来我公司卖废钢,每次金额分别为62 580元、60 000元、51 090元。
1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韩某某、李某甲在八屋镇买废钢时在地秤上动手脚安装遥控器,6次骗了公主岭市八屋镇的一个农机厂了,其和韩某某每人分了12 000元,李某甲分了1 500元。李某甲明知其和韩某某去收废钢是用遥控器骗秤,还非要跟着去。
1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网上看到电子秤遥控器在称重时能控制重量,就想用这种方法骗钱,随后找到苏某某,苏某某同意了。在公主岭市八屋镇一个农机厂骗成一车废钢。李某甲知道后就非得一起干。2014年3月份,在公主岭市八屋镇农机厂,买废钢时在地秤上安装遥控器了,其参与了三起,苏某某参与四起,但最后一次没骗成被发现了,李某甲参与了二三起,一共骗了六七万元钱,韩某某和苏某某平分了,给李某甲1 500元。
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第一次跟韩某某、苏某某去八屋镇一个农机厂收废钢时,不知道是用遥控器骗人,但拉废铁出来就知道韩某某、苏某某在秤上做手脚了。第二次、第三次知道用遥控器骗秤,还是跟着去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李某甲供认部分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应从轻处罚。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明知他人使用遥控器行骗,仍积极参与,属主犯,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对部分犯罪事实不知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所分得的1 500元是运费和换胎费用,非分赃;其属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改判。
辩护人李越辩护称,原判认定李某甲参与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判决。
检察机关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隐瞒真相和窃取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犯罪事实不清和李某甲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的证实、上诉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部分犯罪未遂等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滢
审判员 董莉
审判员 于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