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福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9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通化县人,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9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吉通县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永全、郑文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以来,被告人栾某某明知国家禁止毁林种地,但为获取经济收益,未将其在果松镇南岔村七组矿后山小沃子开垦的林地还林,反而一直耕种并逐年拓耕,并用于种植玉米、大豆、人参等作物。至2013年,其非法占用的林地累计达23.1亩;被告人栾某某为做参杈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于2012年冬至2013年冬,在位于果松镇南岔村七组矿后山小沃子的集体阔叶林内,盗伐阔叶树木273棵。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其盗伐的林木核立木蓄积6.091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99.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及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林权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二份、常住人口查询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莫某某、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笔录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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