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9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吉HA****号本田牌轿车沿着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公园东门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对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ll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金 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