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2 时许,被告人崔某和朋友郭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道王某经营的韩国新生活化妆品商店闲逛,崔某趁店内工作人员忙于工作时,进到美容室,将王某放在床上的钱包里面的3200元现金盗走,并将现金藏匿在山间石缝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3200元追回并退还失主。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查询单,谅解书,证人郭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返还赃物,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