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雪峰,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金库(绰号三毛),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赵金库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代理检察员赵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及其辩护人韩雪峰、被告人赵金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赵金库在吉林市高新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共同入室盗窃六起:
1、2010年8月9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本市高新区江南乡政府方某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4枚,合计价值人民币2 950元。
2、2010年9月30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本市高新区光明新村王某甲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钻戒2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脚链1条、黄金转运珠2枚、黄金鼠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 900元。
3、2010年10月29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本市高新区光明新村宿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600元。
4、2011年3月11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本市高新区科贸小区杨某甲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700元、黄金项链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 580元。
5、2011年3月23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本市高新区光明新村刘某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黄金手链1条、黄金兔坠1枚、白金手镯1枚、白绿相间佛像玉坠1枚、黄金耳环1对、镶嵌红宝石黄金戒指1枚、白色浪琴牌女式手表1块、棕色长貂皮大衣1件、人民币8 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 962元。
6、2011年4月13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本市高新区梧泰综合楼张某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7 000余元、女式黄金项链1条、带福字的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钉1对、女式黄金项坠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23 192元。
被告人杨光、赵金库在吉林省敦化市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共同入室盗窃九起:
1、2009年7月23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北苑社区路兴小区陈甲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3 900元、黄金戒指2枚、钻戒1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福娃1个、黄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5 656元。
2、2009年8月21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力源综合楼北楼姚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钻石坠1枚、镶红宝石黄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2 135元。
3、2009年10月21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林机车队1号楼冯某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800元。
4、2009年11月4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林机车队家属楼李某甲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现金500余元、黄金项链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 520元。
5、2009年11月4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林机车队家属楼任某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未盗得有价值物品。
6、2009年11月4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民主街光明小区18号楼许某甲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2副、黄金毛主席像章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5 665元。
7、2009年11月4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民主街光明小区谭某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余元。
8、2010年11月10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监察大队家属楼李某乙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 550元。
9、2010年11月10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路兴小区朱某甲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黄金耳钉1对、黄金转运珠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 064元。
被告人杨光、赵金库在吉林省桦甸市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共同入室盗窃八起,杨光单独盗窃两起:
1、2009年6月3日,杨光窜至桦甸市明华街莲花小区朱某乙家,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800余元。
2、2009年7月8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桦甸市明华街龙源小区北楼王某乙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合计价值人民币6 580元。
3、2009年9月3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于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黄金猪项链挂坠1枚,价值人民币1 000元。
4、2010年1月30日,杨光窜至桦甸市明华街莲花小区崔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 500元、带8字型方坠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2副、黄金耳钉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0 968元。
5、2010年11月14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桦甸市启新街振兴东区陈乙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8 500元。
6、2010年11月25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桦甸市胜利街站前委杨某乙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 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转运珠1枚、钢笔2支,合计价值人民币5 700元。
7、2010年11月29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桦甸市振兴东区赵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三星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 000元。
8、2011年1月20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桦甸市水韵花园许某乙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5 000元、黄金耳钉1对,合计价值人民币5 834元。
9、2011年1月25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桦甸市绿柳小区丁某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 000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个、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25 628元。
10、2011年3月4日,杨光伙同赵金库窜至桦甸市启新街振兴东区池某某家。由赵金库在楼下望风,杨光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杨光伙同赵金库共同作案23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人民币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8 516元。被告人杨光单独作案两起,盗窃人民币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 768元。
案发后扣押棕色貂皮大衣1件、浪琴手表1块已返还失主。其余所盗现金及物品均被二被告人挥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杨光、赵金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入户盗窃25次;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建议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赵金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参与入户盗窃23次;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实施2010年11月29日在桦甸市振兴东区赵某家的盗窃行为;其在崔某某和丁某某家实施盗窃犯罪时并未盗得两家的黄金手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杨光归案后主动坦白多起盗窃犯罪事实;杨光伙同赵金库在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林机车队任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有价值物品,系未遂;杨光未实施2010年11月29日在桦甸市振兴东区赵某家的盗窃行为,不应予以认定;杨光在崔某某和丁某某家实施盗窃犯罪时,并未盗得两家的黄金手镯,该两个手镯的价值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杨光到案后能够积极返还部分赃款。综上情节,建议判处杨光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
被告人赵金库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供称其与杨光2010年11月份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实施盗窃,杨光盗得过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其与杨光2011年1月在桦甸市绿柳小区实施盗窃,未见杨光盗得黄金手镯;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杨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金库流窜于吉林省桦甸市、敦化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25起,盗得现金和金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8 044元。其中,杨光、赵金库共同作案2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4 616元。在共同盗窃作案中,杨光、赵金库按事先预谋,共同潜入居民楼,上楼敲门试探;选定无人应答住户后,杨光用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开锁,赵金库在一旁望风;待住户门开启后,杨光入室行窃,赵金库到楼下望风;所盗现金及销赃得款,供其共同挥霍或分赃挥霍。
2011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光、赵金库抓获,扣押其作案用技术开锁工具3套、尖嘴钳子1把、手套1副。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棕色女式貂皮大衣1件、浪琴牌女式手表1块,发还失主刘某某。
杨光单独或伙同赵金库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3日,杨光窜至桦甸市明华街莲花小区朱某乙家,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09年7月8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桦甸市明华街龙源小区北楼王某乙家,盗得黄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合计价值人民币6 580元。
3、2009年7月23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北苑社区路兴小区陈甲家,盗得现金人民币3 900元、黄金戒指3枚、白金戒指1枚、钻戒1枚、黄金福娃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5 656元。
4、2009年8月21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力源综合楼北楼姚某家,盗得黄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钻石坠1枚、镶红宝石黄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2 135元。
5、2009年9月3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于某家,盗得黄金猪项链挂坠1枚,价值人民币1 000元。
6、2009年10月21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林机车队家属楼冯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7、2009年11月4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林机车队家属楼李某甲家,盗得现金500元、黄金项链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 520元。
8、2009年11月4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林机车队家属楼任某某家盗窃,未盗得物品。
9、2009年11月4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民主街光明小区许某甲家,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2副、黄金毛主席像章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5 665元。
10、2009年11月4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民主街光明小区谭某某家,盗得现金100元。
11、2010年1月30日,杨光窜至桦甸市明华街莲花小区崔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 500元、带8字型方坠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2副、黄金耳钉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2 628元。
12、2010年8月9日,杨光、赵金库窜至吉林高新区江南乡政府住宅方某某家,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4枚,合计价值人民币2 950元。
13、2010年9月30日,杨光、赵金库窜至吉林高新区光明新村王某甲家,盗得钻戒2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脚链1条、黄金转运珠2枚、黄金鼠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0 900元。
14、2010年10月29日,杨光、赵金库窜至吉林高新区光明新村宿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
15、2010年11月10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监察大队家属楼李某乙家,盗得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 550元。
16、2010年11月10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敦化市渤海街路兴小区朱某甲家,盗得黄金耳钉1对、黄金转运珠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 064元。
17、2010年11月14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桦甸市启新街振兴东区陈乙家,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8 500元。
18、2010年11月25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桦甸市启新街振兴东区杨某乙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 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转运珠1枚、钢笔2支,合计价值人民币5 700元。
19、2010年11月27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桦甸市启新街振兴东区赵某家,盗得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 000元。
20、2011年1月20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桦甸市新华街水韵花园许某乙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 000元、黄金耳钉1对,合计价值人民币5 834元。
21、2011年1月25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丁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 000元、黄金项链1个、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1 728元。
22、2011年3月4日,杨光、赵金库窜至桦甸市启新街振兴东区池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23、2011年3月11日,杨光、赵金库窜至吉林高新区科贸小区杨某甲家,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黄金项链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 580元。
24、2011年3月23日,杨光、赵金库窜至吉林高新区光明新村刘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8 000元、黄金手链1条、黄金兔坠1枚、白金手镯1枚、白绿相间佛像玉坠1枚、黄金耳环1对、镶嵌红宝石黄金戒指1枚、白色浪琴牌女式手表1块、棕色貂皮大衣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7 962元。
25、2011年4月13日,杨光、赵金库窜至吉林市高新区梧泰综合楼张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7 000元、女式黄金项链1条、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钉1对、女式黄金项坠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23 192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盗窃朱某乙家
1、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6月3日,桦甸市明华街莲花小区朱某乙家客厅电视柜上的150元现金、储藏间佛堂上面的650元现金、电视柜抽屉里一钱夹内30元现金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其自己在桦甸市莲花小区盗窃过一家,这家有个佛堂,盗得佛堂上面650元现金和客厅内150元现金。赵金库没参与。
3、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桦甸市莲花小区盗窃。
(二)盗窃王某乙家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7月8日,桦甸市明华街龙源小区北楼王某乙家1条18克金项链、2个共8克金戒指、1条彩金项链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其与赵金库到桦甸市龙源小区偷了一家,其负责开门进屋偷东西,赵金库望风,这次偷了1条金项链、2个金戒指和1条彩金项链。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其与杨光到桦甸市龙源小区偷了一家,杨光开门进屋偷东西,其在外面望风,这次偷了一些金子。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桦甸市龙源小区北楼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 140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1 840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00元。
(三)盗窃陈甲家
1、被害人陈甲陈述,证明2009年7月23日13时至14时间,敦化市渤海街北苑社区路兴小区陈甲家床头柜上的现金3 900元;衣柜内2个黄金戒指、1个钻戒、1个白金戒指、1个黄金福娃;床头柜抽屉内1个黄金戒指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敦化市水利局对面路兴小区盗窃,偷了4 000元现金、3个黄金戒指、1个钻戒、1个白金戒指、1个福娃。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其与杨光在敦化市水利局对面路兴小区盗窃,是杨光上楼偷的,其在楼下望风。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敦化市路兴小区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3 450元;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3 250元;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 040元;黄金福娃1个价值人民币75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 266元。
(四)盗窃姚某家
1、被害人姚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21日下午,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力源综合楼北楼姚某家1枚24克黄金项链、1枚7克彩金项链、1枚4.5克白金戒指、1枚钻石坠、1枚18K黄金镶红宝石戒指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敦化市一个楼,前门有个大门洞,在这家偷1条项链、1条彩金项链、1个白金戒指、1个红宝石戒指。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其与杨光在敦化市一个楼,前面有个大门洞,其在楼下望风,杨光上楼偷东西,听杨光说偷的都是首饰什么的。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敦化市力源综合楼北楼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 760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 000元;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 575元;钻石坠1个价值人民币1 800元;18K宝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 000元。
(五)盗窃于某家
1、被害人于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3日,桦甸市明华街上绿柳小区于某家柜子上的黄金猪项链挂坠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9月,其与赵金库在桦甸市绿柳小区一家偷了一个像小猪样子的黄金挂坠。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9月,其与杨光在绿柳小区偷了一家,杨光开门进屋偷东西,其在外面肓望风,在这家就偷了1个像小猪样子的黄金挂坠。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桦甸市绿柳小区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猪项链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1 000元。
(六)盗窃冯某某家
1、被害人冯世杰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1日,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林机车队冯某某家800元现金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敦化市林机车队家属楼一家偷现金800元左右。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其与杨光在敦化市渤海派出所附近黄色的楼一家偷现金800元左右。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敦化市林机车队家属楼盗窃。
(七)盗窃李某甲家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13时至17时之间,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林机车队家属楼李某甲家电脑桌上的560元现金、衣柜内1条15克黄金项链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敦化市一共偷了4家,有两家在渤海派出所附近林机车队家属楼,在其中一家偷500元左右现金和1条10多克重黄金项链。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杨光在敦化市渤海派出所附近一个小区偷了两家,在其中一家偷了点现金和1条黄金项链。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敦化市林机车队家属楼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 020元。
(八)盗窃任某某家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13时至17时间,敦化市振兴社区林机车家属楼任某某家防盗门被人开过,室内物品被人翻动过,但没发现物品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敦化市一共偷了4家,有两家在渤海派出所附近林机车队家属楼,在其中一家什么也没偷着。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杨光在敦化市渤海派出所附近一个小区偷了两家,在其中一家什么也没偷着。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敦化市林机车队家属楼盗窃。
(九)盗窃许某甲家
1、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下午,敦化市民主街光明小区许某甲家南卧室床头柜内1条黄金项链、2枚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2副黄金耳环、1枚黄金毛主席像章等总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物品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敦化市光明小区偷了两家,在其中一家偷了1个黄金毛主席像章和一些黄金项链、戒指、耳环等金饰品。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杨光在敦化市光明小区偷了两家,在其中一家偷了1个黄金毛主席像章和一些金饰品。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敦化市光明小区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 040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3 250元;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 175元;黄金耳环2副价值人民币1 600元;黄金毛主席像章1枚价值人民币600元。
(十)盗窃谭某某家
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下午,敦化市民主街光明社区谭某某家鞋柜上的100余元现金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敦化市光明小区偷了两家,在其中一家偷了100来元现金。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杨光在敦化市光明小区偷了两家,在其中一家偷了100来元现金。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敦化市光明小区盗窃。
(十一)盗窃崔某某家
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桦甸市明华街莲花小区崔某某家东卧室床头柜内1条约30克带“8”字型方坠金项链、1个约30克金镯子、4个共约30克金戒指、2副约12克金耳环、1个约4克耳钉等金首饰和1 500余元现金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初,其在桦甸市莲花小区2号楼一家盗窃,偷了1 500元现金和1条黄金项链等一些金子,但没有金镯子。
3、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桦甸市莲花小区盗窃。
4、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 340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8 34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 336元;黄金戒指3枚价值人民币5 004元;黄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3 336元;黄金耳钉1个价值人民币1 112元。
(十二)盗窃方某某家
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9日,吉林高新区江南乡政府方某某家主卧室衣柜中首饰盒内的1条金项链、1对金耳环、1枚金戒指、4个金转运珠等共9克左右金首饰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0年8月一天下午,其与赵金库在吉林高新区光明新村往北走一个楼盗窃。赵金库在楼下望风。其上楼开锁入室,盗得1条金项链、1对耳环、1个金戒指、4个转运珠等八九克左右金饰品,销赃至桦甸市丰收路上一金银加工店,得款2 000多元,分给赵金库1 000元。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0年8月初一天,其与杨光在光明新村北侧一个白色的楼盗窃。其与杨光一起上楼敲4楼右门,敲几下没人,杨光开始开锁,过三四分钟,锁开了,杨光进屋了,其下楼望风。过10多分钟,杨光下楼,手里啥也没拿。其问有啥,杨光说啥也没有,没偷着东西。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江南乡政府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 000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6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00元;黄金转运珠4个价值人民币750元。
(十三)盗窃王某甲家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9月30日,吉林高新区光明新村王某甲家副卧室书柜中一手拎袋内的2枚钻戒、1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脚链、2个黄金转运珠、1个黄金鼠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0年9月末一天10时左右,其与赵金库在光明新村小门卫后面楼盗窃。赵金库在楼下望风。其在楼上盗得钻戒、白金项链、黄金鼠等金饰品。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0年9月末一天,其与杨光在光明新村一个楼的盗窃。其与杨光一起上的楼,杨光开完门后进屋偷东西,其下楼望风。杨光下楼说偷了一个黄金转运珠和几百元钱,给其500元钱。杨光没给其看转运珠,回桦甸后一起到丰收路,杨光进屋卖的,没让其进屋,让其在外头看着点有没有警察,卖多少钱不知道。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赵金库指认在光明新村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钻戒2枚价值人民币13 500元;1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脚链、2个黄金转运珠共价值人民币5 000元;黄金鼠1个价值人民币2 400元。
(十四)盗窃宿某家
1、被害人宿某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9日,吉林高新区光明新村宿某家小厅柜子上钱包内现金400多元、南面卧室抽屉内现金200多元、主卧室床头柜内现金40多元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其与赵金库在光明新村挨着小门卫那个楼挨着小门卫那个单元的2楼偷了六七百元钱,没有分给赵金库。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0年10月末,其与杨光在光明新村一栋楼盗窃。其与杨光一起上楼,杨光开锁,其下楼望风,偷的什么记不清了。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赵金库指认在光明新村盗窃。
(十五)盗窃李某乙家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0日,敦化市渤海街振兴社区监察大队家属楼李某乙家1条白金项链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敦化市林机车队家属楼旁边写着监察大队的白楼盗窃,偷的什么东西忘了。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杨光在敦化市渤海派出所附近黄楼那个小区对面写着监察大队的白楼盗窃。
4、估价鉴定意见,证明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 550元。
(十六)盗窃朱某甲家
1、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0日,敦化市渤海街路兴小区朱某甲家客厅茶几上的50元现金、卧室内1对金耳钉和1个转运珠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敦化市路兴小区盗窃,偷了1个转运珠和1对金耳钉,别的没什么了。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与杨光在敦化市路兴小区偷了一对金耳钉,别的没什么了。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敦化市路兴小区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804元;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人民币260元。
(十七)盗窃陈乙家
1、被害人陈乙陈述,证明2010年11月4日,桦甸市启新街振兴东区陈乙家卧室内1条金项链、1个金手镯、1个金戒指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桦甸市振兴东区一共偷了3家,在其中一家偷了1条金项链,还有一些金子。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其与杨光在振兴东区一共偷了三家,在其中一家偷了1条金项链,还有一些金子。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桦甸市振兴东区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共价值人民币8 500元。
(十八)盗窃杨某乙家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5日,桦甸市启新街杨某乙家现金2 000元、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转运珠、2支精装钢笔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桦甸市振兴东区一共偷了三家,在其中一家偷现金2 000元、一些金子和2支钢笔。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其与杨光在桦甸市振兴东区一共偷了三家,在其中一家偷现金2 000元和一些金子。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桦甸市振兴东区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 450元、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人民币1 050元;精装钢笔2支价值人民币200元。
(十九)盗窃赵某家
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7日,桦甸市振兴东区赵某家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桦甸市振兴东区一共偷了3家,在其中一家偷了个三星牌笔记本电脑。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其与杨光在桦甸市振兴东区一共偷了三家,在其中一家偷1个三星牌笔记本电脑。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桦甸市振兴东区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 000元。
(二十)盗窃许某乙家
1、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1月20日,桦甸市新华街水韵花园小区许某乙家主卧室大衣柜抽屉内5 000元现金、1对3克多金耳钉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桦甸市新华街水韵花园小区许某乙家2011年1月20日被盗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1年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桦甸市水韵花园偷了一家,盗得5 000元现金和1对耳钉。
4、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1年1月份,其与杨光在桦甸市水韵花园偷了一家,盗得5 000元现金和1对耳钉。
5、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桦甸市水韵花园小区盗窃。
6、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834元。
(二十一)盗窃丁某某家
1、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25日,桦甸市明华街丁某某家现金1 000元、1个50多克黄金手镯、1个30多克黄金项链、1枚6克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等总价值3万余元物品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初,其与赵金库在桦甸市绿柳小区盗窃一家,偷了1元面值的现金1 000元和1个黄金项链等一些金子,但没有黄金手镯。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1年初,其与杨光在桦甸市绿柳小区盗窃一家,偷了1元面值的现金1 000元和一些金子,但未 见杨光盗得黄金手镯。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桦甸市绿柳小区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3 9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 34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 668元;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20元。
(二十二)盗窃池某某家
1、被害人池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4日,桦甸市启新街振兴东区池某某家600元现金被盗。(侦查卷二174-176页)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桦甸市振兴东区盗窃一家,偷了600元现金。
3、被告人 赵金库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其与杨光在桦甸市振兴东区盗窃一家,偷了600元现金,其分得30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指认在桦甸市振兴东区盗窃。
(二十三)盗窃杨某甲家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3月11日,吉林高新区科贸小区杨某甲家主卧室衣柜内的1条金项链及主卧室衣柜内的现金300元、西面卧室的现金200元、北面卧室的零钱共人民币700元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其与赵金库在高新交警大队附近一个院第二个楼1单元,几楼记不清了,盗得一些现金和1条金项链。现金多少忘了,金项链被其卖了,一共是2 000多元,分给赵金库1 000元。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1年3月中旬,其与杨光在江南国美后边那个小区盗窃。杨光偷出来1条金项链和700元现金。其与杨光回桦甸后一起到丰收路卖的项链,杨光进去卖,其望风。杨光卖完后算上偷的现金共分给其50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赵金库指认在科贸小区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880元。
(二十四)盗窃刘某某家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23日,吉林高新区光明新村刘某某家被盗。被盗物品有黄金手链1条、黄金兔坠1个、白金手镯1个、白绿相间佛像玉坠1个、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个、白色浪琴牌女式手表1块、白色松下照相机1部、棕色长貂皮大衣1件、现金15 300元。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其与赵金库在光明新村小门卫后面的楼盗窃。赵金库在楼下望风。其在楼上盗窃,盗得现金8 000元左右、1件棕色女士貂皮大衣、1块浪琴牌女士手表及一些首饰。其拿着东西下楼时,看见赵金库正和一个女的说话,那女的问其上谁家,其随便说了一个名,就出门打车到北山与赵金库汇合。赵金库说那女的给其照相了,就赶紧回桦甸了。这次分给赵金库4 000元现金和一部分金子。貂皮大衣和手表被其藏在桦甸市烟草公司对面的仓房里。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其与杨光从桦甸家里出来,坐大客车到吉林一中附近下车,之后打车来到光明新村。光明新村不是封闭小区,没有保安,也没有摄像头,其与杨光曾在光明新村偷过几次都偷到东西了。到光明新村后,其与杨光发现一栋楼4单元的门没锁,就进去了,一直走到顶楼6楼,见楼道里没人,又下到5楼。杨光敲5楼右门没人吱声,就开始用工具开锁,其站在旁边观察这家的门镜和对面门镜,看是否有人。过三四分钟,杨光把这家门锁打开,戴上手套进屋,其就下楼站在一二楼间缓台望风。过10分钟左右,其听到楼下单元门响,就往楼下走,边走边播杨光的电话号,走到一楼时看见一个女的在那站着往楼上看,其就拿着电话走出单元门,那女的也跟着出来问其找谁,其当时说找个朋友,随便编了个名字。这时,杨光下来了,那女的问是他不,其没吱声,还在那自言自语说:“住哪来着,我再打电话问问。”杨光下楼后直接往右边走,其见那女的拿着手机站在那,觉得她好像给其照相了,其也没敢理那女的,就也往杨光走那个方向走,但没撵上杨光。然后,其与杨光电话联系,打车到北山附近会合。杨光领其找了个没人的楼道,拽下一个缠管道的纺织袋,往里头装一个白色大毛巾包的东西,杨光说是貂,然后坐大客车回桦甸,在桦甸客运站下车后打车到桦甸烟草公司,一起到烟草公司对面一个破旧的二层仓库,其没进仓库,杨光进仓库藏偷来的东西和开锁工具,之后分别回家了。过几天,杨光给其6 000元钱。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赵金库指认在光明新村盗窃。
5、刘某某提供的黄金手链、黄金兔坠、白金手镯、玉坠、貂皮大衣等购买凭证、发票。
6、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 469元;黄金兔坠1个价值人民币1 621元;白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5 960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 430元;白绿相间佛像玉坠1个价值人民币3 238元;黄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2 944元;浪琴牌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棕色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 000元。
(二十五)盗窃张某某家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3日,吉林高新区恒山西路梧泰综合楼张某某家现金7 500元左右及20克左右女式项链1条、8克左右男式戒指1个、11至12克左右女式戒指2个、1至2克左右耳钉1副、4至5克左右女式项链坠1个等黄金饰品被盗。
2、被告人杨光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下午1点多,其与赵金库在高新交警大队后面红色楼盗窃,这家客厅里有个乒乓球案子,其在这家偷现金7 000多元及1条项链、1副耳钉等共30多克金饰品。现金分给赵金库3500元,金子卖多少钱忘了,卖完又分给赵金库1 000多元。
3、被告人赵金库供述,证明2011年4月中旬,其与杨光在高新交警大队北侧一个楼盗窃。杨光分给其四五千元现金,别的还有什么就不知道了。
4、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杨光、赵金库在梧泰综合楼盗窃。
5、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 360元;男式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 944元;女式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 048元;黄金耳钉1副价值人民币368元;黄金女式项链坠价值人民币1 472元。
(二十六)其它证据
1、抓获、破案经过,载明2011年3月23日14时10分许,刘某某报案称其所居住的光明新村屋内被盗,分子技术开锁进入屋内盗走黄金首饰4件,白金手镯1件,玉坠1件,女式手表1块,松下相机1台,貂皮大衣1件,现金15 300元。高新刑警大队受理此案后,通过刑事现场技术比对,在高新区均有同样的足迹进行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案件共6起。2011年3月23日,犯罪分子在盗窃完刘某某家下楼走时被群众拍照,高新刑警大队通过刑事技术秘密手段于2011年4月22日13时许,在厦门街50号楼老武洗车行门前将正在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杨光、赵金库抓获,当场在赵金库身上搜出作案用的开锁工具3套。经讯问,杨光、赵金库对其二人共同实施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2日扣押赵金库持有的弯脖套管及仨钥匙套头技术开锁工具1套;A、B型直板技术开锁工具1套;套管十字花技术开锁工具1套;尖嘴钳子1把、手套1副。
3、物证技术开锁工具、尖嘴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照片。
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载明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杨光持有的棕色女式貂皮大衣1件、浪琴牌女式手表1块,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5、户籍证明,证明杨光、赵金库各自的自然情况。
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杨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2月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9年7月11日。
7、被告人杨光其他供述和辩解,还证明其与赵金库为实施盗窃共买过三次开锁工具。第一次是2008年7月份,由其上网联系,通过快递公司配货,买了一弯脖套管扳子带仨钥匙套头的开锁工具,花了780元,赵金库出的钱;第二次是2010年三四月份,由其上网联系,然后和赵金库一起到佳木斯华南县,买了一套AB型平板技术开锁钥匙,分为两把,一把是开一字形锁的,一把是开半圆形锁的,连学费花了1 800元,其自己花的钱;第三次是2011年3月份,其打电话给第二次购买工具那人,然后又和赵金库一起到佳木斯华南县,买了前头带个猫爪后面带个套筒的一大一小两把专门开十字花锁的钥匙,连学费花了2 000元,赵金库出资1 000元。其与赵金库实施盗窃,以其为主,随意性很强,走到哪合适就偷,都是一起上楼敲门,听有没有人,要是没人,其就开锁,门开后,其进屋偷东西,赵金库下楼望风,要是楼道进人,赵金库就给其打电话,其就跑。其与赵金库盗窃,主要偷现金和金子,金子一般都卖给桦甸市丰收路中医院附近的金银首饰加工店。卖金子时,赵金库跟着去,但不进屋,在外面望风。偷来的现金和卖金子的钱,都被其吃喝玩乐挥霍了。其与赵金库分赃,一般都是平分,有时其自己偷着留点,有时偷得少就不分,用于坐车、吃饭等活动经费。2009年6月份,其与赵金库共同作案之前,其单独在桦甸市莲花小区盗窃过一次,赵金库没参与。
8、被告人赵金库其他供述和辩解,还证明2011年4月22日13时,其在高新区厦门街附近正准备入室盗窃时被警察抓获。警察在其身上搜出一个小黑包,内装三套技术开锁特殊钥匙及尖嘴钳子等工具。三套特殊钥匙,第一套是一个弯脖套管扳子和三个钥匙套头,是2008年2月由杨光在网上联系买的,花了750元;第二套是一套AB型平板技术开锁钥匙,分两把,一把是开一字形锁的,另一把是开圆弧形锁的,是2010年年底由杨光在网上联系,其跟着一起到佳木斯华南区买的;第三套是一大一小两把前头带一个钢丝爪后边有个套筒的特殊钥匙,是2011年3月由杨光在网上联系,其跟着一起到佳木斯同样的地方买的,花了2 000元,杨光让其出资1 000元。其与杨光每次盗窃,都是一起选择作案地点,一起上楼,找准目标,由杨光用工具开锁,门开之后,杨光戴手套进屋翻东西,其就下楼到单元门外望风,如果有人过来,其就给杨光打电话,杨光见是其手机号不用接,就知道是有人进门洞了,就从作案那家出来下楼逃跑,要是没人过来,就等翻完东西后,再一起离开现场。每次盗窃后,一般都是一起回到桦甸卖金子,杨光进屋卖,其在金店门口望风,卖完再分钱,偷的现金,杨光说是平分的,但有时杨光偷的什么,偷多少,其都不清楚。
综上证据,(1)对于被告人杨光辩称其在崔某某和丁某某家实施盗窃时未盗得这两家的黄金手镯,经查,只有被害人崔某某、丁某某陈述各自家中被盗物品中有黄金手镯,而被告人杨光予以否认,被告人赵金库未参与崔某某家盗窃,而对于在丁某某家盗窃,供称未见杨光盗得黄金手镯。对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认定被告人杨光在崔某某和丁某某家实施盗窃时盗得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手镯的价值金额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杨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对于被告人杨光辩称其未实施2010年11月29日在桦甸市振兴东区赵某家的盗窃行为,经查,被害人赵某陈述2010年11月27日桦甸市振兴东区其家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盗;被告人杨光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0年11月份其与赵金库在桦甸市振兴东区一共偷了3家,在其中一家偷了个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指认在桦甸市振兴东区盗窃;被告人赵金库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11月份,其与杨光在桦甸市振兴东区一共偷了3家,在其中一家偷1个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当庭亦供称杨光确实盗得过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杨光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该起盗窃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而被害人赵某陈述被盗时间是2010年11月27日,对此,公诉人称起诉书所列指控该起犯罪的时间“29日”系笔误,并当庭予以更正。综上,对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杨光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赵金库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杨光、赵金库实施了2010年11月27日在桦甸市振兴东区赵某家的盗窃行为,对被告人杨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害人朱某乙、王某乙、陈甲、姚某、于某、冯某某、李某甲、任某某、许某甲、谭某某、崔某某、方某某、王某甲、宿某、李某乙、朱某甲、陈乙、杨某乙、许某乙、丁某某、池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陈述各自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和情节,与被告人杨光供述及指认现场情况、被告人赵金库相关供述及指认现场情况吻合,证明被告人杨光、赵金库实施了多起入室盗窃行为;以上各被害人陈述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崔某某、丁某某两家各1个黄金手镯除外,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就低认定;估价鉴定结论证明各起被盗财物的价值,经质证,被告人杨光、赵金库无异议。抓获破案经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物证照片、扣押部分赃物及返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还证实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和情节。以上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光、赵金库的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赵金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赵金库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光技术开锁入户行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金库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但根据其所犯罪行,不足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赵金库入户盗窃、流窜作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坦白部分盗窃罪行,依法可对其坦白部分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杨光、赵金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杨光的假释。
二、被告人杨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五个月零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赵金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杨光、赵金库犯罪所用技术开锁工具3套、尖嘴钳子1把、手套1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