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10月2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0许,桦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朱某甲等人依法传唤涉嫌赌博的被告人史某甲时,被告人史某甲拒绝传唤,采用拳打、脚踹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逃离现场。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之子)得知民警依法传唤史某甲后,心生不满,在民警王某某、朱某甲等人再次来到其家中执行公务时,其手持菜刀阻碍依法办案,在民警张某甲鸣枪示警后史某乙依然持刀砍向张某甲,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王某某、朱某甲、刘某乙、张某甲证言以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疾病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没有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0许,桦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朱某甲、刘某乙依法传唤涉嫌赌博的被告人史某甲时,被告人史某甲拒绝接受传唤,采用拳打、脚踹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逃离现场。史某甲之子被告人史某乙得知民警依法传唤史某甲后,心生不满,在民警王某某、朱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等人再次来到其家中执行公务时,其手持菜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民警张某甲鸣枪示警后史某乙依然持刀砍向张某甲,致使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乙于2013年10月23日到桦甸市二道甸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疾病诊断书,证实了被告人史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10月2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刘某甲因妨害公务行为,于2013年10月2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乙于2013年10月23日到桦甸市二道甸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史某甲妻子,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三名警察到其家中传唤史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史某甲拒绝接受传唤,并与警察撕扯在一起,其上前推、拽两名警察,后史某甲跑到其家后园子,其追赶过去继续拽警察,期间一名警察倒在地上,史某甲跑回屋内后跳窗户逃跑。半个小时后,民警张某甲带领三名警察来到其家中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子史某乙也赶回家中,看到其腿部有伤,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要砍民警,但没有砍到人,其上前阻止时史某乙不听劝告,继续拿着菜刀到外面找警察,后其听到一声枪响,看到史某乙与警察站在桥边上,史某乙用手指着自己的头部让警察往头部和身上打,后警察离开现场。其腿上的伤是其阻碍民警抓捕史某甲时磕碰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民警,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其与民警刘某乙、朱某甲到二道甸子镇朝阳村营沟社传唤涉嫌赌博的村民史某甲,三人在史某甲家中向史某甲表明身份和来意后,史某甲拒绝接受传唤,并用拳殴打其与朱某甲,并对其三人进行辱骂,后史某甲跑到后园子,其与刘某乙、朱某甲上前抓捕时,又遭到史某甲的拳脚殴打,其与朱某甲、刘某乙先后被打倒在地,期间史某甲捡起石头欲打朱某甲,但没有打到,后史某甲跑进屋内,将房门反锁,从厨房窗户跳出逃跑。其与刘某乙等人返回派出所集结民警张某甲再次来到史某甲家,史某甲已不知去向,其与张某甲等人准备传唤史某甲妻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妨碍公务一事时,史某甲之子史某乙赶回家中,进入厨房取来一把菜刀,并辱骂民警,不听张某甲劝告,持刀砍向张某甲,张某甲躲开,后张某甲鸣枪示警,史某乙仍然持刀砍向张某甲,张某甲再次躲开,后为避免人员伤亡,民警放弃所乘车辆,步行撤回派出所。证人刘某乙、朱某乙证实了上述事实,证人张某乙证实了上述史某乙妨害公务的事实。
6、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三名二道甸子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拒绝接受传唤,与民警发生厮打,期间其用拳殴打民警,用脚踹民警,后其跑回屋内将门锁上,从自家厨房后窗户跳窗逃跑。
7、被告人史某乙供述,2013年10月21日晚,其接到母亲刘某甲电话得知民警传唤其父亲史某甲到派出所调查史某甲参与赌博一事,其赶回家中后看到母亲腿上破了点皮,便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向院子里,砍向一名警察,但没有砍到,警察见状便向院外跑,其持刀追到院外路上,一名警察看其还要追赶,便朝天开了一枪,其没有在乎,告诉警察向其头部打,并辱骂警察,后其来到警车前面,用刀比划警察,几名警察看无法将车开走,就步行离开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史某甲当庭辩解称其没有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但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详细供述了其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并有其妻子刘某甲及民警王某某、朱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且有二道甸子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其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