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23号
(2016)吉0323刑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盗窃罪1995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 月 26 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DD9318号小型客车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通县五一铁路项目部,将前方由徐某某驾驶的辽E00D70号轿车追尾,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05毫克/100毫升。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14日孙某某到公安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