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赫(曾用名蒋娜、李幻瑶),女,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大吃),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赫犯贩卖毒品罪、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赫、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赫(化名蒋娜、李幻瑶)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650元—700元每克的价格多次卖给韩某某约10克。以20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卖给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等人。
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帮助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王某丙看管房子(伊通镇老一商店四楼)期间,伊通镇居民郭某某、张某某、李赫来到此处,郭某某、张某某提议吸食毒品,张某某出资,徐某某让李赫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容留李赫、郭某某、张某某一起在王某丙的房子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赫、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赫、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丙、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检验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5、到案经过。6、情况说明。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
并认为,被告人李赫无视国法约束,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赫、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赫(化名蒋娜、李幻瑶)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650元—700元每克的价格多次卖给韩某某约10克。以20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卖给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等人。
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帮助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王某丙看管房子(伊通镇老一商店四楼)期间,伊通镇居民郭某某、张某某、李赫来到此处,郭某某、张某某提议吸食毒品,张某某出资,徐某某让李赫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容留李赫、郭某某、张某某一起在王某丙的房子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赫、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赫的供述证实:我把毒品卖给过王某甲、小宇、司东子、韩某某、李某甲、于某某、阿杜、于小全子。王某甲我俩认识一年多了,他具体从我手购买毒品次数不记得了,一般情况下他都卖200元或者300元钱的冰毒,重量约二、三分左右,也有几次他购买成克的冰毒,大约三四次左右,我以500元价格卖他,总在我这他买10克左右冰毒,我也送他少量散碎麻古,金额大约5000元左右。小宇我俩认识好多年了,我知道他姓郑,他在我这买过两三次冰毒,每次一克,我以500元每克卖给他,每次他自己来取货。司东子从我这购买大约两三次冰毒,每次买200元或者300元的货。李某乙在我这买过两三次200元或者300元的毒品。于某某在我这买三四次,每次一克,我卖他500元一克,有一次卖600元。阿杜买过两三次100元或者200元的冰毒。于小全子在我这买了500元冰毒。韩某某在我这买毒品最少一克,我卖他500元每克或者700元每克不等,他大约买了6、7000元的冰毒,大约10多克。我毒品来源主要是长春双阳区外号叫老明头子,另一个叫小彬子的。伊通镇一个叫王某丁的也在我这买过几次毒品,每次100元到200元的冰毒。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我给王某丙看健身房。2014年6月24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蒋娜在四楼房间里呆着,过了一会大鹏和他朋友去找王某丙。王某丙不在,大鹏的朋友就问我能不能联系到货,拿出300元钱,我跟蒋娜说你帮他整点。蒋娜打电话,让那个人把货送到一商店。过了大约十分钟,蒋娜去取的货,拿了大约3分左右的冰毒,我们四个人就在王某丙住的屋里开始抽了,抽完就各自离开了
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认识李赫(蒋娜),2013年一天中午,我给蒋娜打的电话,让她给我拿300元钱的冰毒,我把钱放床上了,她打了个电话,没几分钟她下楼又回来了,拿回来能有五六分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
四、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认识蒋娜,通过打台球认识的,我还知道她叫李幻瑶。我一共在李赫手买过三次冰毒,大约去年冬天,每次以500元价格购买一克,都是在李赫家当面交易的。
五、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蒋娜还叫李幻瑶。我在李赫处买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的,每次都是一分多的冰毒。
六、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在李赫处购买过毒品,多少次记不清了。她经常以650元到700元之间价格卖我,数量从几分到一克不等。总共花了30000—40000元。
七、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和大吃是朋友关系,大吃租的是我这个楼里三楼的西边数第三个屋。我平时不在就让大吃帮我看屋
八、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4日晚11点多,我和大吃、蒋娜、张飞在王某丙开的健身房里边一个屋里吸毒了。冰毒是张飞拿的钱,蒋娜联系的。
九、张某某的证言:我还用过“张飞”的名字。2014年6月份一天,我和郭某某去老一商店王某丙健身房,我说整点毒品,拿出300元钱,放床上了,蒋娜把钱拿去了,她买的毒品,拿回来和大吃、郭某某我们一起吸食的。
十、辨认笔录。
十一、现场检验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
十二、到案经过。
十三、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没有找到司东子、李某甲、阿杜、于小全子、李某丙。
十四、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
十五、常住人口数据查询。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赫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赫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