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5月至10月间,通过互联网联系的方式从广东省汕头市杨某某(在逃)处分别以2 200元、1 600元的价格购买盐酸曲马多药片500板(每板1克)。先于5月在本市龙潭区化工医院门前以100元价格卖给韩某某盐酸曲马多药片10板(10克)。尔后,于5月至12月期间先后9次又以同样价格卖给韩某某盐酸曲马多药片90板(90克)。于9月在本市大润发一店以105元价格卖给陈某某盐酸曲马多药片15板(15克);又于9月至11月期间先后3次以同样价格卖给陈某某盐酸曲马多药片30板(30克)。于12月7日以同样的价格再次卖给陈某某盐酸曲马多药片20板(20克)。所得赃款三百余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蒋某于同年12月13日在本市和平花园于地华宇物流站取通过互联网联系的方式从李某某(在逃)处以4 000元价格购买盐酸曲马多药片1 000板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某采取在吉林市龙潭区化工医院门前、吉安旅店等地当面交易方式,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韩某某贩卖曲马多100克,得赃款人民币1 000元。同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某还通过银行账户收取毒资、利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超市一店储物箱交货及在龙潭区湘潭小区18栋楼下当面交易等方式,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曲马多65克,得赃款人民币605元。
同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天地华宇物流提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提货品盐酸曲马多片剂1 000板被当场收缴。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蒋某住所卧室东侧壁柜内搜出盐酸曲马多片剂80板,予以收缴。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称重和检验,收缴被告人蒋某的1 080板(10 800片)盐酸曲马多片剂重1 080克,检出曲马多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证破案经过、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韩某某证言、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盐酸曲马多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经教不改,再次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蒋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 60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