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殿有,吉林省磐石市人,被捕前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1月29日被磐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到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区看守所,于2013年12月20日被解回桦甸市并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殿有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殿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至2004年4月间,被告人李殿有伙同潘某某、李昌林、崔立成、秦景春、范君、刘正喜、雷大成、石德文、李立文、何凤军、王化友(均判刑)等人,在辽宁省、吉林省境内的客车上,以秘鲁币冒充美元,诱骗乘客用人民币兑换手段,共诱骗十二起。
1、被告人李殿有伙同潘某某、李昌林、何凤军、范君于2002年11月25日,在辽宁省盘锦市至昌图县的客车上,骗取乘客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 000元。
2、被告人李殿有伙同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于2004年1月8日,在吉林省抚松县二道白河镇至夹皮沟镇的客车上,骗取乘客孙某某现金人民币6 000元。
3、被告人李殿有伙同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潘某某、李昌林于2004年2月14日,在辽宁省台安县至黑山县的客车上,骗取乘客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 150元及金戒指一枚、李某甲现金人民币900元及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二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共计2 076元。
4、被告人李殿有伙同秦景春、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于2004年3月5日,在桦甸至靖宇的客车上,骗取乘客胡某某现金人民币2 900元。
5、被告人李殿有伙同秦景春、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于2004年3月26日,在安图县至大浦柴镇的客车上,骗取乘客王某乙现金人民币5 100元、赵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
6、被告人李殿有伙同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于2004年4月9日,在常山镇至金沙镇的客车上,骗取王某丙现金人民币2 100元。
7、被告人李殿有伙同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于2004年4月9日,在桦甸至桦树乡的客车上,骗取乘客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 500元。
8、被告人李殿有伙同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于2004年4月10日,在松江河镇至抚松县的客车上,骗取乘客卢某某现金人民币4 000元。
9、被告人李殿有伙同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于2004年4月11日,在辉南县的客车上,骗取乘客徐某某现金人民币4 200元。
10、被告人李殿有伙同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于2004年4月12日,在横道河子乡至榆木桥子镇的客车上,骗取乘客宋某甲现金人民币1 00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11、被告人李殿有伙同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于2004年4月21日,在常山至桦甸的客车上,骗取李某乙现金人民币600元、李某丙现金人民币300元、代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12、被告人李殿有伙同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于2004年4月12日,在常山至旺起的客车上,骗取乘客施某某现金人民币1 200元、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 773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殿有及涉案人员潘某某、李昌林、崔立成、秦景春、范君、刘正喜、雷广文、李立文、何凤军、王化友等人供述,被害人韩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丁、赵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卢某某、徐某某、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代某某、施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宋某乙、顾某某、谢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侯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金某某、李某辛及案某某及抓某某,抓捕经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殿有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殿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1月至2004年4月间,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潘某某、李昌林、崔立成、秦景春、范君、刘正喜、雷广文(曾用名雷大成)、李立文、何凤军、王化友(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有分有合,在辽宁省境内、吉林省境内的客车上,由李立文、秦景春各驾驶×××号、×××号捷达车,由何凤军、王化友、范君等人装傻子,拿着已贬值的秘鲁币冒充“美元”,李昌林等人冒充银行职员,其他参与人员冒充乘客,用人民币现金低价兑换“美元”的手段,诱骗乘客用人民币兑换“美元”,进行诈骗。被告人李殿有共参与诈骗作案十二起,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 42 993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潘某某、李昌林、何凤军、范君用上述方法在辽宁省盘锦市至昌图县的客车上,骗取乘客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了李殿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02年11月25日10时许,其乘坐盘锦市至昌图县的客车时,被多名男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现金人民币5 000元。
3、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2年11月25日,其与潘某某、李昌林、何凤军、范君在辽宁省盘锦市至昌图县的客车上,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一名男子现金人民币5 000元。涉案人员潘某某、李昌林、何凤军、范君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在吉林省桦甸市至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孙某某现金人民币 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04年1月8日8时40分许,其乘坐桦甸市至抚松县二道白河镇的客车到夹皮沟镇办事,途中被多名男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人民币6 000元。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至抚松县二道白河镇客车乘务员,2004年1月8日8时许,客车行至红石镇陈木沟附近时上来一个“傻子”,用外币买车票其没有收,后有人将钱接过去称是“美元”,并用人民币换傻子的“美元”,车上先后有几名乘客用现金兑换了美元,到红石镇胜利岭附近时,“傻子”和几名男子先后下车。
3、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1月8日,其与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在吉林省桦甸市至抚松县二道白河镇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孙某某现金人民币 6 000元。涉案人员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4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潘某某、李昌林在辽宁省台安县至黑山县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王某甲现金人民币 1 150 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李某甲现金人民币900 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枚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 076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认鉴(2004)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枚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 076元。
2、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殿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4年2月14日7时许,其与母亲李某甲从辽宁省台安县乘坐客车赶往黑山县途中,被多名男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现金人民币1 15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其母亲被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被害人李某甲亦陈述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2月14日,其与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潘某某、李昌林在辽宁省台安县至黑山县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王某甲现金人民币 1 150元、李某甲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二枚黄金戒指。涉案人员秦景春、何凤军、范君、王化友、刘正喜、潘某某、李昌林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秦景春、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在桦甸市至靖宇县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胡某某现金人民币2 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4年3月5日10时许,其乘坐桦甸市至靖宇县的客车时被多名男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人民币2 900元。证人宋某乙、顾某某、谢某乙证实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3月5日,其与秦景春、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在桦甸市至靖宇县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胡某某现金人民币2 900元。涉案人员秦景春、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秦景春、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在吉林省安图县至桦甸市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李某丁现金人民币5 100元、赵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殿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3月26日9时许,其乘坐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至桦甸市的客车送母亲李某丁回桦甸市夹皮沟镇,途中其母亲看到有人用现金人民币向一名“傻子”兑换“美元”,便拿出5 100元人民币让其向“傻子”兑换了十七张“美元”,“傻子”与先兑换“美元”的男子下车后,其与母亲发现被骗。被害人李某壬陈述了上述事实。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4年3月26日上午,其与王某乙等人乘坐二道白河镇至桦甸市的客车时,途中被多名男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
4、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殿有与秦景春、范君、刘正喜、雷广文在吉林省安图县至桦甸市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李某丁现金人民币5 100元、赵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涉案人员秦景春、范君、王化友、刘正喜、雷广文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4年4月9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在桦甸市常山镇至金沙镇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王某丙现金人民币 2 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4年4月9日6时许,其乘坐客车从常山镇回金沙镇,途中被几名男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现金人民币2 100元。证人王某丁、侯某某、李某1证实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4月9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在桦甸市常山镇至金沙镇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王某丙现金人民币2 100元。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李昌林亦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4年4月9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在桦甸市至桦树乡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 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04年4月9日11时许,其在桦甸市乘坐客车回桦树乡,途中上车一名“傻子”用外币购买车票,后有人称该外币是“美元”,并有银行工作人员用验钞机进行了验证,称可兑换人民币七、八百元,并用九百元兑换了三张美元,有几名男子就上前用现金兑换,其见状用1 500元兑换了五张,后得知被骗。
2、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4月9日,其与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在桦甸市至桦树乡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 500元。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李昌林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在抚松县松江河镇至抚松县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卢某某现金人民币 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04年4月10日上午,其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乘坐客车前往抚松县城办事,途中被多名男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现金人民币4 000元。证人李某己、李某庚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2、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4月10日,其与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在抚松县松江河镇至抚松县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卢某某现金人民币 4 000元。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李昌林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在辉南县至朝阳镇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徐某某现金人民币4 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4年4月11日9时许,其乘坐辉南县杉松镇至朝阳镇的客车时,被一名“傻子”、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几名男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人民币4 200元。
2、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4月11日,其与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在辉南县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徐某某现金人民币4 200元。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李昌林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4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至榆木桥子镇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宋某甲现金人民币994元及波导手机一部。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认鉴(2004)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04年4月12日8时许,其在横道河子乡乘坐客车前往榆木桥子办事,途中被一名“傻子”和几名男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现金人民币994元及一部波导手机。
3、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4月12日,其与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至榆木桥子镇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宋某甲现金人民币994元及波导手机一部。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4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等人在桦甸市常山镇至吉林市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施某某现金人民币1 200元、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3 77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认鉴(2004)4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走的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3 773元。
2、被害人施某某陈述,2004年4月12日7时许,其在桦甸市常山镇乘坐客车前往吉林市,途中被冒充“傻子”和银行工作人员的几名男子用秘鲁币假冒“美元”骗走现金人民币1 200元及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
3、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4月12日,其与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等人在桦甸市常山镇至吉林市的客车上,用上述方法骗取乘客施某某现金人民币 1 200元、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李昌林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殿有与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等人在桦甸市常山镇至桦甸市的客车上,骗取李某乙现金人民币600元、李某丙现金人民币300元、代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殿有于2013年12月18日到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殿有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验钞机、假银行工作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2、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05)桦刑初字第67号、第287号、(2007)桦刑初字第158号、(2008)桦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潘某某、李昌林、秦景春、范君、刘正喜、雷广文、石德文、李立文、何凤军、王化友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
3、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85)磐法刑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殿有曾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1月29日被磐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4、案某某及抓某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殿有于2013年12月18日到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投案自首。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4年4月21日上午,其在桦甸市常山镇乘坐客车前往桦甸市,途中被冒充“傻子”和银行工作人员的几名男子用秘鲁币假冒“美元”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同车的李某丙被骗走300元,代某某被骗走200元,后“傻子”和银行工作人员下车后乘坐一辆捷达车逃跑,其与李某丙、代某某发现被骗后到派出所报案。被害人李某丙、代某某亦陈述了上述事实。
6、证人金某某、李某癸证言,证实了李殿有等人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殿有供述,2004年4月21日,其与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石德文、李昌林等人在桦甸市常山至桦甸市的客车上,骗取李某乙现金人民币600元、李某丙现金人民币300元、代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涉案人员潘某某、秦景春、何凤军、范君、刘正喜、李昌林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殿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殿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