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9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曹某甲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曹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刘某某为完成单位交给的商品车运输任务,从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警备路的华航车库将车架号为×××的无牌证大众迈腾商品车提出。而后,刘某某驾驶该车在沿西湖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腾飞南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环卫工人曹某乙撞倒,致曹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曹某乙的近亲属董某甲、董某乙、曹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董某甲、董某乙、曹某甲共计人民币42万元;刘某某赔偿董某甲、董某乙、曹某甲共计人民币9万元。董某甲、董某乙、曹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营业执照副本、尸体检验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董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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