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为贩卖毒品谋利,于2011年10月末将从山东潍坊“阿虎”处购买的冰毒以500元/包的价格向李某某(绰号求子、已被行政处罚)出售1包(约0.3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贾还于同年11月14日以1 100元的价格在本市高新区厦门街国美电器楼下向李某某出售冰毒3包(约0.9克),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美电器附近卖给李某某冰毒1包,重约0.3克,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美电器附近卖给李某某冰毒3包,嗣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贾某某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1 100元;在李某某身上搜出塑料袋包装冰毒3包;次日在被告人贾某某暂住处卧室床下一个红色小盒内搜出冰毒5包,予以扣押。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称重和检验,在李某某身上搜出的3包冰毒重0.9克、在被告人贾某某暂住处搜出的5包冰毒重1.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在境内非法倒卖,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 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