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自1989年至2015年分别在吉林省永吉县黄榆乡大半截河村九社的小地名瓜茬子、大地块、西大沟、裤腿地这 4块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玉米)。经吉林省永吉县林业局现场勘验:被告人曹某某占用林地总面积为9910平方米(核14.87市亩),耕种农作物(玉米),由于被告人曹某某多年在其占用的林地内以农耕、喷洒农药等方式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曹某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抓捕经过、特困证明、收据、诊断书,证人赵某甲、李某甲、闫某某、邬某某、李某乙、赵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林相图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