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1月14日从吉林省敦化市窜至本市,产生盗窃电源线卖钱之念,随即在本市寻找作案目标,并将昌邑区哈达家俱商场旁金玉鑫收购站为卖赃地。
2011年11月20日14时许,郭某窜至本市高新区长江花园A座1单元,持螺丝刀将5楼左、右门撬开后进入室内拉下电闸,盗走墙内电源线20余公斤,以500余元价格卖给金玉鑫收购站。
2011年11月23日15时许,郭某窜至长江花园B座1单元,持螺丝刀将3楼左、右门撬开后进入室内拉下电闸,盗走墙内电源线20余公斤,以500余元价格卖给金玉鑫收购站。
2011年11月25日15时许,郭某再次窜至长江花园B座3单元,持螺丝刀将5、6楼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拉下电闸,盗走墙内电源线20余公斤,以500余元价格卖给金玉鑫收购站。
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郭某又窜至长江花园B座2单元,持螺丝刀将3楼左、右门撬开后进入室内拉下电闸,盗走墙内电源线20余公斤,以500余元价格卖给金玉鑫收购站。
2011年12月2日15时许,郭某窜至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负5号楼2单元,持螺丝刀将6楼601撬开后进入室内拉下电闸,盗走墙内电源线10余公斤,以270余元价格卖给金玉鑫收购站。
2011年12月3日13时许,郭某窜至阿里山花园小区,持螺丝刀先后分别将负5号楼2单元6楼601室,5号楼5单元601、602室,5号楼3单元601室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墙内电源线共计达30余公斤,以700余元价格卖给金玉鑫收购站。
上述电源线共计价值人民币8 6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郭某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六次窜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花园小区和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撬开长江花园A座1单元5层两户、长江花园B座的1单元3层两户、3单元5层和6层西侧共两户、2单元3层两户、阿里山花园负5号楼2单元601、5号楼5单元601和602等多户未入住毛坯房房门,潜入室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该些毛坯房墙内电源线,分次销赃至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家居附近的金玉鑫收购站。郭某共盗得4平方铜芯电源线4 089延长米,价值人民币8 62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 970余元。
2011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再次窜至长江花园小区B座3单元欲行盗窃,因形迹可疑,被该小区物业安保人员盘问,主动交代其盗窃罪行,而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估价鉴定意见,证人曲某某、刘某甲、刘乙、马某某、李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于2007年9月20日刑罚执行完毕,本次盗窃犯罪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其本次盗窃犯罪数额虽系数额较大,但已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80%,又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安保人员和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其所犯罪行和当庭认罪态度,尚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 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 97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郭某犯罪所用螺丝刀3件、钳子2件及手电筒、卡簧刀、绝源手套、口罩、旅行袋各1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