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殿军,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7年9月18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和顺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殿军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殿军、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姚殿军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12月7日凌晨1时许,姚殿军应约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273栋1单元4楼16中门陈某某家中。而后,姚殿军利用陈某某离开房间烧水之机,将陈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iphone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盗走并逃离上述地点。当日,姚殿军在长春市朝阳区安华手机卖场将其所盗手机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6年1月15日,赵某某投案自首。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殿军、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苹果手机三包凭证及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派出所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殿军、赵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殿军有同类犯罪前科,应予严惩;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姚殿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