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向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葛某和王某某合伙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电局对面开了一家名为“石头剪刀布”的儿童主题摄影馆。2014年8月初至2014年9月底,葛某和王某某以发优惠券办理优惠照相套餐为由,收取多名群众200元至400元不等的套餐费用,并承诺有效期限二年。收取费用后,葛某、王某某找借口推拖不给照相或者照完相不给相片相册。2014年9月底,王某某和葛某在未采取任何告知措施情况下将照相设备及个人生活用品带走,致使顾客与摄影馆人员失去联系。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和葛某共骗取33名群众,总计人民币8274元,现已返还6945元。另查明:葛某于2014年年初在长春市居民张某某处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摄影器材后只给付张某某17000元,在葛某离开“石头剪刀布”摄影馆后,张某某与葛某失去联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陈述,被告人葛某、王某某的供述,收款收据,合作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王某某两人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葛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葛某所骗5000元余款自动放弃,考虑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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